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杨某、张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熊某某、彭某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熊朝明、彭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3年9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与杨某(另案处理)及被害人唐某某等人在丰都县X组何某家商店附近打牌输钱后,即共谋抢劫唐某某的钱财。之后,杨某、张某、杨某以到回龙湾打牌为由,将唐某某骗至小地名“上柯坪”附近村X路,杨某从后面将唐某某抱住并将其按倒在地,张某与杨某上前按住唐的双脚,杨某与杨某用石头猛击唐某某的头部,抢走唐的人民币800余元,并将唐某某抬至路边一地坑处,将唐丢进地坑内致唐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唐某某系多器官衰竭死亡。杨某、张某作案后外逃至广州等地。2011年2月25日,张某在四川省达县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3月22日,杨某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现某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致人死亡,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提出:案发当天,他没有打牌;杨某首先提出抢劫唐某某;他没有邀约张某,亦没有打唐某某;张某提议到上科坪处抢劫。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另一同案人未到案,直接证据只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且供述有部分矛盾,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杨某如实供述作案事实,且案发后十多年没有任何某良记录,表现某好,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某提出:他是受杨某邀约抢劫;案发时,他系未成年人。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在本案中,张某未提出犯意及作案对象、实施犯罪过程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张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逃十多年,亦没有其他的犯罪行为。综上,请求本院对张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张某与杨某(在逃)、被害人唐某某(男,住丰都县X组,殁年24岁)等人在重庆市X村X组何某家商店附近赌博后,杨某、张某、杨某共谋抢劫唐某某的钱财。当日18时许,杨某、张某、杨某以到回龙湾(小地名)打牌为由,将唐某某骗至该组上柯坪(小地名)附近村X路,杨某从后面将唐某某颈项抱住并将其按倒在地,张某、杨某上前按住唐的双脚,杨某等人用石头猛击唐某某的头部;随后,杨某、张某等人抢走唐某某的现某800余元,并将唐某某抬至路边一地坑处,将唐抛进地坑内致其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杨某、张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唐某某的亲属对杨某、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杨某、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证实:1993年9月的一天,唐某某、杨某、李XX、张某四人在村学校的教室打牌。中途蔡某来了,唐某某即喊蔡某打牌,并说其有一千元,然后从身上拿出一个手帕包的包包亮了下,但蔡某没有打牌就走了。18时左右,唐某某到他的代销店买了一包夹心饼干,并说今天赢了几十元;杨某说30元输完了;张某还说收50元来晚上再打,唐某某就与杨某等人就朝九山村X路走了。

2、证人刘某甲证实:1993年农历8月的一天傍晚,她见唐某某和一些人在她家侧边学校的空教室打牌,何某在那里看。后唐某某来她代销店买了一包饼干,说到他处打牌,就与李XX、张某、杨某往九山村方向走了。

3、证人唐XX(被害人唐某之父)证实:1993年9月20日,唐某某出去后就没有回家。他在查找唐某某下落的过程中,从何某之妻处了解到,唐某某、杨某、李XX、张某在何某处打牌后,唐某某赢了钱,并与杨某等几人就朝九山方向走了。同年12月28日,他在上柯坪的一个坑里找到唐某某的尸体,立即向派出所报了案。

4、证人唐XX(被害人唐某之兄)证实:1993年12月,他与其父寻找唐某某,后他在一公路边的坑中,发现某具尸体,通过衣着、尸长判断是唐某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找到唐某某尸体前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早上,同组的杜国告诉他,唐某某被杨某、张某、李XX用石头打昏了丢到坑里整死的,并且秦X于等人知道此事。

5、证人秦X于证实:他女儿秦XX对他说,“我兄弟(杨某)他们打牌,把那个人弄在坑里头去挞(摔)得唉的一声,这啷个办啊”秦XX并说是有一天晚上,其弟回家在隔壁给她公婆讲话时听到的。

6、证人秦XX证实:1993年9月24日21时许,她听见四弟李光雨或李XX给其母说:“杨某把唐某某的颈子掐住,把唐某某吃的饼干都掐出来了,叫我去捞(摸)钱。当时把我吓倒起了,我不去捞,杨某说你不来捞就整死你,这样我没有办法才去把唐某某身上的钱捞出来的。唐某某由于颈子被掐住了,说不出话来,就把手伸出来向我要钱,我递给他;唐某某没有接到钱,就被杨某把钱拖过去了。随后,杨某、张某就把唐某某拖到坑里去甩了,甩下去还挞(摔)得唉的一声。当天打牌,杨某输了30元给唐某某,唐某某身上有500元。”

7、证人张XX(张某之兄)证实:2003年,他到广东省东莞市X区找到张某,张某告诉他:案发当天,张某、杨某、李XX、唐某某在何某家打牌,杨某输了,唐某某赢后把钱拿出来炫耀,杨某就邀约张某、李XX抢唐某某的钱。张某等三人就以到回龙湾烟草收某点打牌为由,把唐某某骗到上柯坪附近,杨某按唐某某的头,张某、李XX按唐某某的脚,并用地上的石头将唐某某打死后,抬到公路边一个地坑丢下时,唐某某还在喊杨某的名字。随后,张某等人还用路边的泥巴把血抹了。

8、证人韦XX证实:她于1994年或1995年在广东省东莞市与杨某伟相识,后杨某伟告诉她,其真名叫杨某,是丰都人,因为在老家与张某及另外一个人杀了一个人跑出来的,才把名字改为。

9、证人蔡某证实:1993年的一天下午天要黑时,他到何某家见唐某某、杨某、杨某、张某、何某在村活动室里。唐某某拿钱给他垫底,他没同意;唐某某还拿出一个帕子出来边拍边说其里包的是钱。第三天,他在距上柯坪那处七八十米远的公路上发现某有一二十米远的血迹。

10、证人吴某、刘某甲、刘某甲证实:1993年的一天下午,唐某某与杨某、李XX、张某等人在何某商店附近打牌。附近的人,都知道上柯坪公路边有一个坑。

11、证人彭XX、蔡某证实:1993年9月的一天,彭XX和秦仕田路过上柯坪那坑时,发现某路上有一拳头大的血迹,还有血迹从公路向坑的方向滴过去,坑侧边的石头上有新鲜的稀泥巴。

12、证人杨XX(杨某之母)证实:杨某出生时,其父取名为杨某,户口也是杨某。读书时,她把杨某的名字改为李XX。

13、辨认笔录及照某证实:杨某、张某指认丰都县X组上柯坪处公路是他们与李XX将唐某某打死并抢其钱后,将唐某某丢在旁边一坑里的地方以及预谋抢劫地点位于该组何某家。

14、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照某证实:经杨某、张某指认,中心现某位于丰都县X组上柯坪的村X路西侧的地坑内。

15、渝公丰(物)鉴(法尸)字[2009](补)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系多器官衰竭死亡。

16、开棺勘查记录、照某、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29日,在唐朝发将埋葬唐某某的地方挖掘后,提取了疑似唐某某尸骨的左侧第二前磨牙、左侧第一磨牙、左侧第二磨牙、左侧股骨、左侧胫骨。2011年1月18日、同月24日先后采集杜XX、唐XX右中指指血。

17、渝公鉴(DNA)[2011]X号、X号DNA鉴定书证实:X号(疑似唐某某尸骨的左侧股骨)与X-X-X号(唐XX指端血)、X-X-X号(杜XX指端血)符合双亲遗传关系,亲权指数为3.62×1012。

18、户籍证实: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

19、抓获经过、检举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杨某的时间及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

20、收某、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张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亲属对杨某、张某行为进行了谅解,并请求对杨某、张某从轻处罚。

21、被告人杨某、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唐某某钱财,并致唐某某死亡,其行为均以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张某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张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某提出,案发当天,他没有打牌的理由,经查,证人何某、蔡某、吴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从不同角度均证实,案发当天杨某与唐某某一起打牌,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提出,杨某先提出抢劫唐某某的钱,张某提议到上科坪处抢劫的理由,经查,鉴于同案人杨某未到案,张某亦不知道是谁先提出抢劫;至于抢劫地点的确定,杨某与张某相互推诿,只能认定杨某、张某共谋抢劫,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如实供述作案事实,且案发后十多年没有任何某良记录,表现某的辩护理由,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他是受杨某邀约抢劫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杨某予以否认,现某证据只能认定系共谋,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他系未成年人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是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杨某、张某等人进行共谋,并在具体的实施过程,进行分工合作,共同将唐某某致伤后丢弃于地坑中,致唐某某死亡。综合全案,不宜划分主从,但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在量刑中予以体现,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张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逃十多年,亦没有其他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张某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及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某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张某退赔犯罪所得八百元给被害人唐某某的亲属唐XX、杜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昔原

审判员陈胜友

人民陪审员陈其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瞿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