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阳县机筛厂。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厂长。
被告湘潭市东辉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板五路毛纺厂原洗煤车间。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洲,湘潭市岳塘区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阳县机筛厂诉被告湘潭市东辉带钢有限公司(曾用名:湘潭市东辉包装钢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邹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光明、代理审判员刘立明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懿欧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县机筛厂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被告湘潭市东辉带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同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x元,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交付价值x.49元货后,一直未再供货。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x.08元,于2009年1月10日前偿付x元,余某以供货的形式归还,如原告不同意要货,则被告应无条件归还余某。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完全按协议履行,尚欠原告货款x.0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货款x.08元;2、被告支付利息x元;3、被告支付原告催款旅差费、工资1000元;4、被告支付材料差价5400元;5、被告支付本案起诉、开庭、综合费用5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执行费。
被告辩称:1、被告应归还原告货款x.08元是实,未归还是因为被告在经营中遭遇欺骗,致使周转困难;2、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应承担差旅费、工资、开庭、综合费等费用;3本案合理标的以外的诉讼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08元;
二、被告自愿于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x.08元,于2009年9月30日前偿付所欠货款x元,于2009年10月30日前偿付所欠货款x元,于2009年11月30日前偿付所欠货款x元;
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7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本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邹薇
审判员刘光明
代理审判员刘立明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懿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