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甲,男,3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鄢陵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系被告人裴某甲之姑父。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被告人裴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裴某甲在本村X街X街,因琐事手持砖头将同村村民裴某乙头部砸伤。经鉴定,裴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裴某甲自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裴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裴某念各种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乙陈述、证人秦某某、裴某乙、裴某乙、裴某乙、裴某乙、田某某、李某某、裴某乙、梁某某、裴某丙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两份、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证照片、物证砖头、情况说明、协议书、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裴某甲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且系自首,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