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
被告沈某某。
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8月份在郾城区X镇政府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性格太怀,动不动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夫妻二人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根本不能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严重破坏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沈某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3日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在原漯河市某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沈某。婚后近二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经调解,和好无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花苑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25吋长虹牌彩电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奥克斯牌空调二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方正牌电脑一台、床二张、沙发一套,位于某区名烟名酒店一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申某某请求离婚,被告沈某某同意离婚。
二、婚生女儿沈某随被告沈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沈某某自愿承担。
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某某花苑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奥克斯牌空调一台、方正牌电脑一台、床一张、沙发一套归原告申某某所有;25吋长虹牌彩电一台、床一张、格力牌空调一台、奥克斯牌空调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沈某某所有。(于2009年9月22日前清结)
四、原告申某某给付被告沈某某房屋补偿款x元(于2009年9月22日前支付x元;2011年9月22日前支付x元)。
五、原告申某某有探视女儿沈某的权利。
六、某名烟名酒店的经营权归原告申某某所有。
七、双方别无其它争执。
八、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申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会军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常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