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冷水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2011年8月1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安、陈腾飞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0月28日在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段某从新化县贩某人员袁伟辉(绰号“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除用于自己吸食外,还贩某给吸毒人员潘某。
2011年8月8日晚上,潘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提出由一名叫杨XX的人代其到被告人段某处购买350元的冰毒,被告人段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段某在冷水江市经纬驾校门口与杨XX见面并将约0.2克冰毒和1粒麻古交给杨XX,杨XX付给被告人段某200元。
2011年8月9日晚上,潘某向冷水江市公安局举报被告人段某贩某毒品,并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拨打被告人段某的手机提出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冷水江市摩泰宾馆X房间交易。潘某在摩泰宾馆X房间从被告人段某手中购买1小包冰毒和1粒麻古后,民警进入房间将被告人段某抓获,并从其携带的手提包内搜缴4小包冰毒和16粒麻古。
经鉴定,从被告人段某的手提包内缴获的冰毒重5.939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麻古重1.5796克,从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段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上线袁伟辉、袁庚松。
综上所述,被告人段某贩某冰毒2次,共计贩某冰毒6.1396克、麻古约1.6725克,总计贩某甲基苯丙胺约7.8121克,共得赃款8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潘某、杨XX的证言;3、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4、毒品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八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段某在新化县贩某人员袁伟辉(绰号“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冰毒和麻古,除自己吸食外,还贩某给吸毒人员潘某。
2011年8月8日20时许,潘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提出由一名叫杨XX的人代其到被告人段某处购买350元的冰毒,并称先付200元的现金,余欠150元待次日再行支付,被告人段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冷水江市经纬驾校门口交易。随后,被告人段某在冷水江市经纬驾校门口与杨XX见面并将约0.2克冰毒和1粒麻古交给杨XX,杨XX付给被告人段某200元。
2011年8月9日21时许,潘某向冷水江市公安局举报被告人段某贩某毒品,并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拨打被告人段某的手机提出购买毒品,被告人段某表示同意后约潘某到冷水江市摩泰宾馆X房间交易。潘某在摩泰宾馆X房间以4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段某手中购买了1小包冰毒和1粒麻古,共付给被告人段某600元(含原来所欠的150元)。交易后,民警进入该房间将被告人段某抓获,并从其携带的手提包内搜缴4小包冰毒和16粒麻古。
经鉴定,从被告人段某手提包内缴获的冰毒重5.939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麻古重1.5796克从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段某贩某冰毒2次,共计贩某冰毒6.1396克、麻古约1.6725克,总计贩某甲基苯丙胺约7.8121克,共得赃款800元。
到案后,被告人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段某向冷水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供述其毒品系从新化县贩某人员袁伟辉(绰号“X”)手中购买,并于当日带领民警在新化县金三角地段某其指认下将袁伟辉、袁庚松抓获归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被告人段某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段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8日20时许,他打被告人段某的手机要求购买毒品,因他当时身上没钱,就委托朋友杨XX带200元钱到段某手中买了约0.3克冰毒和1粒麻古,后来,他根据民警的安排联系段某购买毒品,并配合民警在冷水江市摩泰宾馆X房间将段某抓获;
3、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8日20时许,潘某打他的电话,问他身上是否有钱,他回答说有200元钱,潘某就叫他到一个叫“小朋友”(段某)的人手上去购买350元的冰毒,他就联系了“小朋友”,在冷水江市经纬驾校门口他给了“小朋友”200元钱,“小朋友”给了他约0.3克冰毒和1粒麻古;
4、(娄)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鉴定文书,证明从被告人段某手提包内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5.9396克,取样0.0289克进行检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红色片状物品,净重1.5796克,取样0.0926克进行检测,从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5、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9日21时许,潘某向
冷水江市公安局举报被告人段某贩某,并配合民警在冷水江市摩泰宾馆X房间将被告人段某抓获;
6、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段某向冷水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供述其毒品系从新化县贩某人员袁伟辉(绰号“X”)手中购买,并于当日带领民警在新化县金三角地段某其指认下将袁伟辉、袁庚松抓获归案;
7、本院(2011)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袁庚松并移送起诉后,本院于2011年11月26日依法判处袁庚松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段某身上扣押冰毒4小包、麻古16粒,从潘某身上扣押冰毒1小包、麻古1粒;
9、涉案财物入库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段某贩某毒品一案缴获的冰毒净重5.9396克,麻古净重1.5796克(17粒)已收缴国库;
10、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段某(手机号码(略))与潘某(手机号码(略))及杨XX(手机号码(略))的通话情况;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潘某、杨XX因吸食毒品被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12、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其贩某毒品数量达7克以上不满10克,属刑法第某百四十七第某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段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段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自2013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陈腾飞
人民陪审员李国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款、对多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