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1973年07月09日出某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0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某支持公诉,被害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申某在赵某乡X村自己家的承包地附近,和本村村民张xx发生口角,申某对张xx进行殴打,致使张xx右耳鼓膜穿孔,其损伤属于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中午,在辉县X村,被告人申某的妻子在其家的承包地里与本村村民张xx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随后被告人申某的妻子给申某打电话,被告人申某得知后赶到现场,对张xx进行殴打,致使张xx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申某赔偿了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申某出某于1973年07月09日;
(2)辉县市中医院证明、出某、病历,证明被害人的伤情;
(3)协议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申某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xx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属于轻伤;
3、证人王某、王某、高XX的证言,证实张xx和被告人申某的妻子发生纠纷,申某的妻子打电话喊来申某,申某将张xx打伤的事实;
4、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申某的妻子不让他们的车从其家地里经过,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后申某赶到现场,将张xx打伤;
5、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实其接到其妻子的电话,得知张xx打她了,随后申某赶到现场,抓住张xx的衣服,用手对其乱打;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申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申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