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刘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审理中,刘某以原审判处适当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山阳县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余高奇
审判员张龙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