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1年1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新乡X村,从一名陌生男子手里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小刀牌电动车。该车是秦x年7月8日被盗车辆。该车价值164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天一天,被告人宋某在新乡X村,从一名陌生男子的手里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秦XX于2010年7月8日在新乡X区世纪连锁网吧门口被盗的小刀牌电动车。该车价值1649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某、物证(1)户籍证明,证明宋某X年X月X日出生;(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3)被盗车辆照片;(4)被害人电动车的购买证明;2、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车价值1649元;3、被害人秦XX的陈述,陈述了其电动车2010年7月8日在新乡X区世纪连锁网吧门口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宋某供述,供述了在新乡X村从一名陌生男子的手中购买了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赃物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3月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孙居芳
二0一二年二月五日
书某员郭某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