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陆川县X村十七队X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邱绍富,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某,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讼代理人邱绍富、张某、被告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得知黄某×在龟岭偷摘其家的茶籽,便赶到龟岭,见黄某×正在偷摘其茶籽,便责骂黄某×,并将黄某×摘下的一小筐茶籽倒入其带来的蛇皮袋。黄某×见状便用一条茶钩打黄某某,黄某某拿起黄某×放在地上的一根竹棍打了一棍黄某×的左手掌,致使黄某×的左手第一掌骨和第一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因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其医药费869.5元、误工费3136元、交通费155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6160.5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的诉讼请求表示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黄某×、黄某源、黄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记录、X线影像检查报告单、陆川县马坡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被打伤后,到玉林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869.5元、交通费15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证实。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害人黄某×首先动手打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药费869.5元、交通费155元,共1024.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819.6元。请求赔偿误工费3136元,虽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证实其三个月内左手避免抓、举、抬重物,误工时间为三个月。但被害人黄某×为七十多岁的老人,已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问题,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为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819.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