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爱芬,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周某甲与上诉人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周某甲于2009年11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周某乙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92.2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30日,周某甲与周某乙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次日中午12时许,周某乙妻子王ⅩⅩ到周某甲家询问此事,与周某甲发生争吵,周某甲之子周ⅩⅩ将王ⅩⅩ推倒,王ⅩⅩ将周ⅩⅩ左手咬伤,后周某乙到场,持一西红柿杆将周某甲打伤。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以殴打他人,于2009年4月7日分别对周某乙、周某乙妻子王ⅩⅩ、周某甲之子周ⅩⅩ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周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于2009年1月31日到河南济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612.9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周;周某甲称其住院期间由姐姐周ⅩⅩ护理,周Ⅹ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周某乙提出当时周ⅩⅩ丈夫正住院治疗,儿媳快要生孩子,没有护理周某甲,周某甲认可周ⅩⅩ丈夫住院情况,以及周ⅩⅩ孙子是2009年农历二月初一出生,但提出周ⅩⅩ与丈夫关系不好,多年不说话;周某甲另为鉴定伤情支出拍照费60元,庭审中提供出租汽车发票计160元,公共汽车发票计26.5元,主张交通费180元。另在本案中,周某乙提出周某甲殴打其妻造成的相关损失4398.30元应一并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侵害。周某甲与周某乙事发前一天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已被人劝开,双方均应冷静对待,各自退让,但次日周某乙之妻又去找周某甲,引发争执,周某甲之子亦未妥善劝解,反而将周某乙之妻推倒,周某乙之妻又将周某甲之子的左手咬伤,周某乙到场后持西红柿杆将周某甲打伤,两家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责任。本案中,就周某乙将周某甲致伤一事,周某乙认可,且公安部门对周某乙进行了行政处罚,所以周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就因此给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而此事的发生,是双方之间前一天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引起,所以周某甲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自己经济损失的20%;周某乙辩称其系自卫,本案纠纷系由周某甲引起,其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因周某乙到场时看到其妻与周某甲母子发生纠纷,未采取劝架、报警等正当处理方式,反而持西红柿杆参与打架,不能认定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也不能认定周某乙责任较轻,故周某乙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周某甲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12.90元;2、误工费,周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454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0天以及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某计17天,为207.40元;3、护理费,周某甲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周ⅩⅩ护理,周某乙提出异议,综合考虑周ⅩⅩ家庭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不能认定周某甲住院期间系由周ⅩⅩ护理,可按农业家庭户口一人护理考虑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周某甲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为122元;4、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10天,为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10天,为150元;6、交通费,按照周某甲住院时间、地点综合考虑,酌定50元;7、拍照费60元;以上合计2352.30元,周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881.84元。周某乙另提出周某甲殴打其妻造成的相关损失应一并赔偿,因其妻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中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甲1881.8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乙负担。
周某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周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当日,周某乙妻子找其打麻将被拒绝,便在其家大吵大闹,并叫来周某乙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住院,公安机关对周某乙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二、其支出的120急救车费80元、村卫生所医疗费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法院应予认定,周某乙应当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周某乙赔偿其各项费用3092.25元。
周某乙对周某甲的上诉辩称:周某乙在本案中无过错。理由:1、打架的前因是由于周某甲的过错;2、周某乙得知周某甲母子二人在打其妻子,所以到场制止是符合常理的;3、周某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是周某甲之子与周某乙之妻发生了撕打,与周某甲无接触;4、周某甲未在济钢医院住院,只是保留了床位;5、周某甲上诉要求赔偿其急救车费用80元,不应支持,因周某甲未在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
周某乙上诉称:事情的起因是由于前一天打麻将时周某甲的过错引起的,次日,周某乙妻到周某甲家门口想问明情况,被周某甲之子打伤,公安机关对周某甲之子也做出了治安处罚,说明本案的起因与责任全在于周某甲。其到场后没有打周某甲,是周某甲在讹诈周某乙,周某乙不应当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周某甲负事件的主要责任,并对赔偿部分进行改判。
周某甲对周某乙的上诉辩称:周某乙殴打周某甲,有公安机关的处罚为证,周某乙对处罚未在三个月内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故应赔偿周某甲的全部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在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已对包括周某乙在内的参与打架的人员进行了治安处罚,周某乙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周某乙辩称其未打周某甲,与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结果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周某乙系在其妻与周某甲及其子发生冲突之后,到达现场的,未能理智劝阻事件的进一步扩展,反而参与其中,致使周某甲受伤住院,而事件的起因是由于周某甲前一日打麻将一事引起的,周某甲并非完全没有责任,故原审确定周某甲自行承担20%的损失、周某乙赔偿周某甲80%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某乙认为周某甲未实际入院治疗,只是保留床位,经查阅原审卷宗,周某甲住院期间的一日清单上显示有具体的诊治与用药,周某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周某甲上诉要求周某乙赔偿其济源市肿瘤医院的120急救车费用80元及在南杜村卫生所支出的医疗费,因周某甲事发后在济钢医院住院治疗,与济源市肿瘤医院无关,故该费用不应由周某乙赔偿;周某甲仅提供南杜村卫生所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据系为何支出,故原审不予认定正确。周某乙与周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甲与周某乙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