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格兰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x,郝斯法瑞路,郝斯法瑞商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卡罗尔•安•费尔韦瑟,董事。
法定代表人斯泰西•李•卡特赖特,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南,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苏格兰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3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10〕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格兰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南,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苏格兰屋有限公司就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图方式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苏格兰屋有限公司不服〔2010〕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苏格兰屋有限公司早在1982年11月15日就将与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的图形注册在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以及类似的商品上(即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图形”商标),苏格兰屋有限公司就申请商标的图形在指定商品上享有在先的商标权利,在后注册的引证商标不能对抗苏格兰屋有限公司在先权利而成为阻挡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进行评审时忽略这一事实,并造成复审决定的错误。苏格兰屋有限公司早在1982年已就申请商标的图形在第25类商品上获得注册,即第x号商标,苏格兰屋有限公司依此在相关商品上已获得一个在先权利。该在先注册商标指定商品为250l商品群组(服装),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为250l(服装)以及2507(鞋)、2508(帽)商品群组。申请商标的指定商品在2501小类上与该在先注册商标指定商品相同,在2507、2508小类上与在先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类似,商标图形与在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申请商标系苏格兰屋有限公司对其既有商标权利的进一步明确和巩固,对相关公众而言,申请商标和苏格兰屋有限公司在先注册商标实质上相当于同一个商标,苏格兰屋有限公司就申请商标可基于在先注册商标第x号主张在先权利。引证商标在时间上晚于苏格兰屋有限公司第x号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包括服装、运某、帽等,与苏格兰屋有限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指定商品构成相同以及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称引证商标商品与苏格兰屋有限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指定商品不同,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认定违反《商标法》规定。综上,苏格兰屋有限公司申请商标基于其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不论引证商标图形是否与申请商标近似,引证商标作为在后申请及注册商标,不能对抗苏格兰屋有限公司的在先权利,不能阻挡申请商标获得注册。二、苏格兰屋有限公司被驳回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图不同、整体视觉效果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属于不相同亦不相近似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图方式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事实认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无论整体印象、细节印象明显不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将二者进行比对,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特征和给公众的第一印象在于其特殊的狮子形态和头顶的“sh”王冠,整体视觉感觉瘦削而挺拔;而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特征有二,其一是盾牌状外轮廓,其二是一个躬身站立的动物(并非完全直立),尤其是其盾牌状外轮廓,使得直观视觉感觉宽而敦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进行比对时将盾牌状的外轮廓这一引证商标的最重要显著性特征完全忽略,仅比较其内部站立的动物,显然有失妥当,与事实不符。其次,即使比较申请商标的直立狮子图形和引证商标内的动物图形,二者相同点仅在于以后肢站立这一上位概念的姿势,而动物的具体站立方式、身长比例等细节均明显不同。各个动物不同的外型及姿势上的区别亦构成了商标识别的重要因素,本案中,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中的动物外型构图和姿势均有明显差异,客观上导致完全不同的视觉感受。2、苏格兰屋有限公司早在1982年11月15日就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注册了与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的第x号“图形”商标,而当商标局对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引证商标申请进行审查时,认为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图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从而核准了引证商标的注册,这进一步说明客观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三、苏格兰屋有限公司申请商标实质上已经与苏格兰屋有限公司品牌及商品之间形成了密不可分的联系,客观上己成为消费者识别苏格兰屋有限公司商品的商标,消费者看到申请商标,会立刻联想到苏格兰屋有限公司品牌及商品,而不会与引证商标混淆。基于市场实际状况和相关公众已形成的认知,苏格兰屋有限公司申请商标图形已与苏格兰屋有限公司品牌和商品之间形成了一一指代互相对应的关系,客观上已经成为消费者识别苏格兰屋有限公司商品的商标,申请商标不会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综上,请求:判令撤销〔2010〕第x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驳回复审决定;二、请求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10〕第x号决定的观点,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苏格兰屋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申请号为(略)。
引证商标于1993年3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紧身衣裤;裘皮服装;雨衣;戏装;游泳衣;游泳裤;游泳帽;柔道服;袜;运某;帽;手套;领带;背带;皮带;腰带;围巾;腿带;头饰。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2008年6月30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
苏格兰屋有限公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一、苏格兰屋有限公司拥有第x号注册商标在25类商品上的注册专用权,申请商标与该商标相同,商品部分相同,具有密切关联。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已被申请三年不使用撤销,目前仍处于审理状态。
2010年12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10〕第x号决定。
庭审中,苏格兰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本案诉讼期间,苏格兰屋有限公司提交(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证明苏格兰屋有限公司的品牌情况及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
以上事实,有〔2010〕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苏格兰屋有限公司对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图形商标,图案均为直立的动物,均为包含头部、躯某、向前伸出的前肢、站立的后肢及尾巴,整体视觉效果相近。虽然二者存在不同之处,但均不足以防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相关公众看到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两商标,容易误认为两商标的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苏格兰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对苏格兰屋有限公司关于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如不同商标之间的近似程度、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等)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苏格兰屋有限公司此前申请的商标虽与申请商标图形相同,但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不同,属于二枚不同的商标。苏格兰屋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商标是对其此前申请商标的巩固及此前申请的构成在先权利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苏格兰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苏格兰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格兰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