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6月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0年10月24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吴某某和郭某某合伙购买了一辆豪沃牌自卸车,后郭某某擅自将该车卖给他人。2008年10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邵士涛、史春升、王路(3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受吴某某的妻子王丽指使,手持钢管分乘3辆车赶到上蔡县X镇利民沙场,强行将车开走,并将该车司机张××和王××强行拉到周口市明阳大酒店。张××和王××被控制了两个多小时。其间,王××受伤。后经鉴定,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10月24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邵士涛、史春升、王路的供述,被害人王××、张××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郭某某、张某乙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公(上)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史春升、王路的辨认笔录,本院(2009)上少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周口市公安局蔬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王××、张××人身自由,并致被害人王××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