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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启华,(略)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临桂镇X村委会山枣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adY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姚某乙生父(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启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2008年12月9日被告私自驾驶原告外甥b8s六的桂x号微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临桂一中学生李建锋受伤并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李建锋的近亲属及(略)交警队要求被告垫支部分医疗费用救治伤者,被告称无钱垫支,遂要求原告借款3000元去垫支李建锋的医疗费。同年12月12日在临桂交警队,原告当场借给被告2700元,离开交警队后,原告借300元给被告共3000元去医院交李建锋住院费用,有本村姚某辉可以作证。被告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此次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同意还款,但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某乙辩称:借了原告3000元是事实,有300元没写条子,被告借原告的款是要还的,但现在手上没有钱无法一下还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告姚某乙驾驶原告姚某甲外甥b8s六的桂x号微型客车而发生事故,致伤临桂一中学生李建锋,事故发生后,为能及时救治李建锋,李建锋的近亲属及(略)交警队要求被告垫支部分医疗费用救治李建锋。被告姚某乙因无钱垫支,于2008年12月12日向原告姚某甲先后借款3000元(其中2700元有借条、300元无借据),被告当天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姚某甲叔叔2700元,借款人:姚某乙,2008年12月12日”。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同意还款,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被告对原告所诉的3000元借款表示认可,但称其目前困难待有钱后再归还借款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乙因驾驶b8s六的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李建锋,为救治李建锋,向原告姚某甲借款3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且被告亦认可借款3000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原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同意还款却未作归还,其行为是不诚信,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乙归还借款3000元给原告姚某甲。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洲水

审判员杨华

审判员唐良保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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