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间,其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相亲同意后,于1992年9月3日以农村风俗形式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黄某军、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黄某健,1997年7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作风不好、性格粗暴,且不顾理家庭,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2010年7月期间,原、被告因家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黄某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现查明:1992年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经他人介绍相亲后同居生活。1992年2月20日,原告生育长子取名黄某军,又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黄某健。1997年7月1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庭审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缺乏依据,也没有其他法定离婚情形,故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义成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