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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甲与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廖文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湛国,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娄底市X区X路湘中农贸市场X栋。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村X号村民。

被告贺某乙,男,47岁。

被告贺某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娄星区司法局干部。(被告贺某乙、贺某丙共同委托)

被告贺某丁,男,56岁。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建筑公司)、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某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晓兰、胡元军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文生、胡湛国,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贺某乙、贺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贺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贺某甲诉称:被告星城建筑公司承包了娄底市X区民爆物品管理中心双江炸药库工程,将挡土墙等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乙、贺某丙又将挡土墙工程分包给被告贺某丁。2010年4月,贺某丁联系原告贺某甲到其工地做事,2010年7月3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人在抬石头过程中因抬石头的木棒倾斜致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某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星城建筑工程公司从娄底市X区民爆物品管理中心承包了双江乡炸药库基地工程,娄底市星城建筑公司将该工程挡土墙等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贺某乙、贺某丙负责施工。

3、工程承包协议,证明2010年6月8日被告贺某乙、贺某丙又将该挡土墙工程以包工的形式包给被告贺某丁组织施工。

4、颜希其的证词,证明2010年7月3日下午,颜希其与原告等工人在双江乡炸药库基地挡土墙工地抬石头过程中,原告被压伤的事实,后被人送往救治的情况,并陈述了原告等人的受雇情况。

5、贺某丁的陈述,证明事发当天下午,被告贺某丁在双江乡X组织施工时,原告等人在抬送石头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后被人送往救治的情况,并陈述了该炸药库基地工程的承包与分包情况以及原告在该工地受雇务工的情况。

6、娄底市中心医院、娄底市中医院、复旦大学华山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娄底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前往复旦大学华山医院治疗的情况。

7、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情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其伤已构成伍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并对其继续治疗、误某、护理等情况依法做出了鉴定结论。

8、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等凭据,证明原告医治自行花费的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开支情况。

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星城建筑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发生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星城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贺某乙、贺某丙,系行政部门和当地政府的要求,并非被告星城建筑公司的本意;被告星城公司与被告贺某乙、贺某丙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贺某甲在被告贺某丁手下做工,其责任主体系被告贺某丁,且原告本人安全意识淡薄,自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会议记录,证明星城公司由于行政干预将工程承包给贺某乙、贺某丙。

被告贺某乙、贺某丙辩称,被告贺某乙、贺某丙已经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贺某丁,被告贺某丁与被告贺某乙、贺某丙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了安全事故被告贺某乙、贺某丙不负任何责任,被告贺某丁系原告贺某甲的雇主,雇请人员时忽略了原告年龄偏老、体力下降的事实,加之对施工安全管理不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星城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尽安全监督责任,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贺某甲自己忽视安全意识,亦应当负相应的责任。

被告贺某乙、贺某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星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贺某乙、贺某丙。

2、工程承包协议,证明贺某乙、贺某丙将工程承包给了贺某丁。

3、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被告贺某丁辩称,被告贺某丁喊原告贺某甲到工地做事,从中并没有盈利,因此,被告贺某丁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贺某丁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对证据8中住院期间的门诊发票不予认可外,其余没有异议,被告贺某乙、贺某丙对证据8中住院期间门诊发票、自费药和私自去上海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余没有异议,被告贺某丁没有提出异议。

对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被告贺某乙、贺某丙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贺某丁未发表意见。

对被告贺某乙、贺某丙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分包违反了法律规定,证据3不合法。其他被告未发表意见。

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交的法医鉴定,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根据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等费用的票据,审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被告星城建筑公司从娄底市X区民爆物品管理中心承包双江乡炸药库基地工程的施工。2010年5月13日,被告星城建筑公司与被告贺某乙、贺某丙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其中“围墙内土方工程、围墙外截水沟工程、宿舍背向面挡土墙工程”分包给被告贺某乙、贺某丙,以建设单位与被告星城建筑公司所签合同的计算方式经审计单位审定的结果为准作为最后的总造价,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被告贺某乙、贺某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操作规范规程施工,属人为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2010年6月8日,被告贺某乙、贺某丙与被告贺某丁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被告贺某乙、贺某丙将炸药库生产区的挡土墙工程以包工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贺某丁,约定挡土墙人工工资每立方米60元,杂工每工日6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贺某丁)在施工过程中要安全文明施工,不得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如出现安全事故甲方(贺某乙、贺某丙)不负任何责任。2010年4月始,被告贺某丁即联系原告贺某甲在其工地做事。2010年7月3日下午3时许,原告贺某甲与人在抬石头过程中因抬石头的木棒倾斜致原告贺某甲被压翻受伤,当即被告贺某丙将其送往当地私人诊所治疗,次日转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9日出院,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用去医疗等费x.41元,2010年9月,原告贺某甲到上海复旦大学华山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39.4元,交通费922元。经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委托,2010年10月13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贺某甲之损伤程度构成为五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一年,3、继续康复治疗费限6000元内使用,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本院审查,原告贺某甲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x.81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22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50元X37天)1850元,误某工资(80元X100天)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X37天)444元,残疾赔偿金(5622元X20年X60%)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81元。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丁雇请原告贺某甲到其承包的工地做事,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贺某甲在工作时受伤,被告贺某丁未尽安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星城建筑公司、被告贺某乙、贺某丙分别将双江乡炸药库工程部分发包、分包给不具有安全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且安全监管不力,对原告贺某甲的损害后果亦应当承担责任,虽然被告星城建筑公司与被告贺某乙、贺某丙所签的合同及被告贺某乙、贺某丙与被告贺某丁所签的协议均有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但上述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星城建筑公司、被告贺某乙、贺某丙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贺某甲自己安全意识淡薄、在工作时不注意安全,以致发生安全事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贺某甲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x.81元,由被告贺某丁承担x元,被告贺某乙、贺某丙承担x元,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x元,其余由原告贺某甲自负,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480元,被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贺某乙、贺某丙负担600元,被告贺某丁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某强

审判员胡元军

审判员朱晓兰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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