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201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将自己的货车停放在安虎线34KM+700M处的道路南侧,未开启闪光灯,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宋X成、赵X红之子宋X涛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货车相撞,致宋X涛当场死亡。宜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宋X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某某负次要责任。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年7月28日(2008)宜民一初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焦某某赔偿宋X成、赵X红各种费用x.27元。2008年9月17日宜阳县人民法院向焦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焦某某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长期逃避执行。2010年7月20日焦某某被宜阳县公安干警抓获。7月23日焦某某赔偿宋X成、赵X红x元,双方达成协议,宋X成、赵X红不再要求追究焦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X成证言、书证执行案件审查表、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及回证、(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抓获证明、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而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焦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该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汉宗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