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饮片加工厂,住所地,商丘市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饮片加工厂(以下简称医药饮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医药饮片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医药饮片厂委托代理人蒋举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二年,月息二分。在2007年4月13日又拉原告的空调折款x元未付;2007年5月9日又买原告的电视机折款x元未付;2007年5月20日又买原告的点歌设备折款x元未付,双方商定2007年8月付清,如不能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7万元及利息,货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们欠款是事实,但是我们现在资金紧张,现在无法偿还,希望原告给半年时间或者等我们把另外一处土地开发房产后买了再给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欠条四份,证明自2004年3月3日至2007年5月20日,被告共借原告现金一次,欠原告货款三次,共欠原告x元未还,约定在2007年8月份如不能还清,按月息2分计息。②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一份,当时欠原告x元未还,并同意用卖地款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一的四份欠条和证据二的保证是同一个事实,保证是对前四个分条的总括,不能重复计算。对此证据原告也予以认可,此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3月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7万元,约定月息2分。在2007年4月13日被告又拉原告的空调120台,价值x元,并约定如2007年8月份之前不能还清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07年5月9日被告又买原告的电视机价值x元,并约定如2007年8月份之前不能还清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07年5月20日又买原告的点歌设备价值x元,并约定如2007年8月份之前不能还清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在2009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保证所欠原告的借款及货款共x元在三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如不能还清同意卖掉被告的土地偿还,后因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又分三次购买原告的电器设备,所欠货款至今未还,并且双方又约定了到期不还应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货款以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饮片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及货款共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7万元的利息自2004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空调款x元的利息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电视机款x元的利息自2007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点歌设备款x元的利息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月息2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饮片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审判员魏丽
二O一O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