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新南华(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南华石材昆明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广东南华石材昆明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西山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马街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苟瑜,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新南华(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西山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3年9月15日,原告与原昆明龙林西山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订立了《客运楼石材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昆明市西山客运站客运楼石材装饰工程,包括室内地坪和室外包柱等。2004年1月,工程竣工。2004年1月13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x.27元。被告共支付了价款x元,尚欠x.37元。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昆明西山客运站客运楼石材装饰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昆明西山客运站客运楼室内地坪和室外包柱等局部工程质量不合格。另,2004年2月17日原昆明龙林西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昆明西山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50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广东南华石材昆明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货款x.37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市西山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可以暂扣2%的保修金,原告没有保证工程质量,被告有权扣除保修金。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确认事实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客运楼石材装修工程合同》是有效合同。本案合同的标的是昆明西山客运站客运楼石材装饰工程,原告提供材料负责施工,是承揽人,原告是定作人。工程于2004年1月竣工,工程价款为x.37元,被告支付了x元,尚欠x.37元。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程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揽合同关系中,法律没有对工作成果出现质量瑕疵时的质量异议期限作出限制,原告认为被告的质量抗辩超过异议期限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作为装饰工程的施工人,应当保证工程质量符合质量要求。现经过鉴定,原告完成的装饰工程质量局部不合格,没有全部履行先合同义务,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消除工程质量瑕疵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尾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广东南华石材昆明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昆明西山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支付价款x.37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广东南华石材昆明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昆明西山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昆明新南华(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是(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法院执意将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并依据加工承揽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同时也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均围绕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的货款纠纷向法庭举证和质证,上诉人出示的2005年2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调解协议》,协议确认了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x.37元款项事实,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显然忽视了《调解协议》签订和履行这一重要法律事实,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x.37元及上诉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
被上诉人昆明西山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广东南华石材昆明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昆明新南华(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确认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昆明西山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欠款人民币x.37元。
本院认为:昆明西山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与昆明新南华(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5日签订了《客运楼石材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昆明西山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尚欠昆明新南华(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尾款人民币x.3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昆明新南华(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欠款人民币x.37元系货款,但其未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其主张欠款人民币x.37元系货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由于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2006年6月7日昆明西山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就工程余留问题进行了说明。但至今昆明新南华(集团)有限公司未就该工程质量瑕疵采取修复等补救措施,在此欠情况下,昆明西山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有权暂不支付昆明新南华(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尾款。如果昆明新南华(集团)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采取了弥补措施后,其可再要求昆明西山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原判对此处理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57.73元,由上诉人昆明新南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