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王某、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王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21日傍晚,被告人丁某某在夏邑县X乡X村朱XX家中盗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400元。2010年11月19日夜,丁某某再次到朱XX家盗窃电动车时,被歧河乡派出所民警抓获。
2009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在会亭镇盗窃李文显电机一台价值350元、小吊机一台价值800元;盗窃会亭镇胡XX大运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260元、手机一部价值300元、现金300元。
被告人丁某某将所盗电机、小吊机以140元的价格,摩托车以5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王某又以17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马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为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马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服刑期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对被告人马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丁某某、王某、马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XX、胡XX、朱XX的陈述;3、证人张XX的证言;4、扣押、收缴物品清单;5、行政处罚材料;6、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马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