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南区X村X屯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招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平南县X镇X街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招X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招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事实
2011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X窜到贵港市X区X路中央广场附近,发现某某手拿一个红色布袋逛街,即趁胡某不注意上前将布袋抢走,该袋内有现某人民币320元及价值人民币210元的埃立特手机一台等物品。
二、盗窃事实
2011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招X、李X到贵港市X区X路三合市场一带扒窃。两人先在三合市X路口附近发现某某骑车在路边准备买菜,即由被告人李X在旁边看风,被告人招X靠近陈某,使用镊子将陈某的上衣右侧的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13元的长虹牌手机偷走。接着,被告人招X、李X又看见卢XX骑电动车经过,因人群拥挤速度较慢,即由被告人李X看风,被告人招X从后面靠近卢XX,使用镊子将卢XX的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295元的诺基亚牌手机偷走。后两被告人在三合市场内继续行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招X身上缴获上述被盗的两台手机,在被告人招X、李X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镊子各一把。
被告人李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实施上述抢夺的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旅馆房间内缴获上述被抢夺的手机及人民币53元。
案发后,上述缴获的赃款人民币50元、所有赃物已分别发还胡某、陈某、卢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招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胡某、陈某、卢XX的陈某、现某勘查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招X、李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招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活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招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招X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犯抢夺罪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招X到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招X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协助合伙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犯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及部分赃款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招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元(款项存放于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发还被害人胡某。责令被告人李X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六十七元。
四、作案工具镊子二把,予以没收。(镊子存放于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