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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XX伙同田X、袁XX(2人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X”工地,盗窃铸铁工艺围栏2空,共价值706元。盗后销赃,赃款3人挥霍。

2、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XX伙同田X、袁XX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X镇郑XX开的“XX”粉业公司,盗窃铸铁工艺围栏6空,共价值2064元。盗后销赃,赃款3人分肥。

3、2007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于XX伙同田X、袁XX、刘XX、何X(2人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X”工地,盗窃铸铁工艺围栏3空,共价值1059元。盗后销赃,赃款5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XX陈述,证人田X、袁XX、刘XX、徐XX、潘XX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被告人于XX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伙同他人多次进行盗窃,价值38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武献生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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