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略)人,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湘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略)X乡政府驶出106国道叉路口,左转向大塘方向行驶时,与从大塘方向驶来的胡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助力车受损。根据桂公交认定[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经郴州市旺f司法所鉴定,胡某伤情属重伤,贰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9时1唬姹烁跞M筛コ次环ń送湓苁砉ɡ娣蓿の葜患∈托叫蚍滔脚鲜冢ㄔ还忻挥ń磐判睾瓶闹坏娼凡诼笨矗⑽庾嵋疤G低w望、观察交叉路口的情况,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最终导致与从大塘方向直行驶来的胡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助力车受损。根据桂公交认定[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经郴州市旺f司法所鉴定,胡某伤情属重伤,贰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将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履行到位,已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胡某对其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罗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秋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方伯文
审判员郭世彤
人民陪审员张业良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