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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姬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某(又名魏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姬某(又名姬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魏某与被申请人姬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9日作出(200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姬某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魏某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9日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长垣县人民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1)长民初字第633-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重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被申请人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0月10日,一审原告魏某起诉至长垣县人民法院称,2000年7月24日早8点30分我和女儿骑自行车去县城,行至田庄桥头时,被告姬某骑一自行车从左后边超我车时,其车后架用约1米多长的铁链拴着的一条小狗却跑到我车的右边,铁链网住我的自行车后轮,将我网倒。事后被告姬某和其姐同我丈夫一起将我送至长垣县中医院治疗。其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为我继续治疗,被告却不管不问。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所花的各种费用共计3万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姬某辩称,原告自行车前轮压住我栓狗的绳索,人、车同时摔倒。原告称我的狗将其咬伤,我姐陪其到中医院后,原告说狗并未咬她,而要求做摔倒检查。当时给原告检查后未发现异常,有检查报告为证。原告隔几个月后起诉我赔偿没有道理,我不应承担责任。

长垣县人民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633-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0年7月24日魏某骑自行车去长垣县城,早8时30分行至孟岗乡田庄桥东头公路上时,同方向行驶的姬某自行车后面用一条长约1米多的铁链拴一小狗,拴狗的铁链绊倒魏某的自行车致使其摔倒。姬某的姐姐与魏某及其丈夫一起到长垣县中医院对魏某进行了检查,结果为:骨盆、骶尾骨诸骨及关节间隙未见明显骨折现象。魏某后要求姬某继续为其治疗,双方产生纠纷。2000年9月19日魏某经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L4椎体前滑脱,L4L5椎间盘膨出。2000年10月31日魏某经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L4L5滑脱症,住院行手术治疗至11月21日出院。魏某起诉要求姬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姬某在审理中提出反诉,要求赔偿精神、经济等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0年7月24日8时30分,魏某、姬某双方在孟岗乡田庄桥东头公路上骑自行车同向行驶时,姬某自行车后的拴狗铁链将魏某自行车网倒致使魏某摔倒的事实存在。当时姬某曾积极送魏某去医院检查,检查部位未见明显骨折现象。一周后,魏某又要求姬某继续治疗,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00年9月19日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结果及2000年10月31日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与2000年7月24日魏某被狗链绊后摔倒是否有因果关系,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无法确认。为此双方对此事件过错责任无法划分。鉴于魏某于2000年7月24日被姬某的拴狗铁链绊倒的事实存在,应依据公平原则由姬某对魏某所花医疗费等费用给予适当补偿。姬某要求魏某赔偿精神、经济等损失5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1、由姬某适当补偿魏某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姬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O元,其它费用605元,由魏某承担1210元,姬某承担605元。

魏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摔倒后腰部是否受伤未检查,故不能排除腰部受伤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二者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根据过错进行赔偿,由对方赔偿3万元。

姬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因本案上诉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腰椎滑脱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对方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0年7月24日8时30分在孟岗乡田庄桥东头公路上骑自行车同向行驶时,姬某自行车后的拴狗铁链将魏某自行车绊倒,致使魏某摔倒的事实存在。当时姬某曾积极送魏某去医院检查,检查部位未见明显骨折现象。一周后,魏某又要求继续治疗,双方为此产生纠纷。魏某2000年9月19日在长垣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及2000年10月31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与2000年7月24日被姬某狗链绊后摔倒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认,但其被姬某狗链绊倒事实清楚,姬某应对魏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魏某、姬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故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某与姬某各负担25元。

魏某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被姬某绊倒摔伤后一直不间断治疗,虽拍片未见明显骨折现象,但不能据此排除引起腰椎体滑脱的可能。对此是否有因果关系,应由姬某承担举证责任。原一、二审法院以因果关系无法确定、责任无法划分为由,依据公平原则令姬某适当补偿4000元错误,应由姬某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姬某答辩称,魏某摔倒后的当天到长垣县中医院检查,证明骨盆、骶尾骨未见明显骨折现象,这说明魏某的椎体滑脱症不是被申请人所为,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1、2001年8月8日长垣县人民法院调查长垣县中医院原为魏某检查治疗的医生杨闯胜时,杨闯胜陈述:当时病人来院时要求治疗左髋,查体尾骨、左髋骨有痛感,经检查尾骨、左髋骨无异常现象,从拍的片子上看没有问题。2、2000年7月25日、7月29日、7月31日、8月9日、8月17日、8月25日、9月11日、9月15日、9月19日、10月31日至11月22日魏某分别在本村卫生室、孟岗骨科门诊部、长垣县单占骨科医院、长垣县人民医院骨科和河南省人民医院骨科进行治疗。3、河南省人民医院的魏某病历首页记载:“主诉:腰腿部酸痛不适三月余。现病史:患者三月前因骑自行车摔伤后出现腰部疼痛,并向左下肢放射,左下肢功能活动受限。送往本县人民医院求治,在医院按坐骨神经痛给以治疗(具体治疗方法和用药不详),效果不佳。既往史:平素健康,无外伤手术史”。4、魏某于2000年9月11日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记载:“主诉:腿痛。现病史:患者两月前由于外伤造成左下肢疼痛。既往史:健康。初步诊断:外伤型腰损伤。2000年9月19日魏某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记载:“腰痛左下肢酸痛2月(外伤后)”。5、魏某自2000年7月24日摔伤后的医疗费为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魏某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如下:新乡市2000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04元/年,按照误工时间4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236元(309元/月×4个月);护某参照误工费的规定,按护某2个月计算,护某为618元(309元/月×2个月);经本院审核交通费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元(15元/天×23天)。6、2000年11月1日河南省人民医院骨科所开具的魏某“X线介绍单”显示:“部位:腰椎正侧位双斜位。病历摘要:腰部摔伤3个月,左下肢出现麻某。临床诊断:腰椎滑脱症”。2000年11月1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开具的魏某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检查记录:片示:L1-L5椎体均显示不同程度增生样改变,L4椎体向前滑脱,L4椎弓根峡部骨质不连接,余未见明显异常。诊断:腰1-5椎体退行性变,腰椎体滑脱并椎弓断裂”。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魏某所患腰椎滑脱症与2000年7月24日姬某骑自行车所牵狗绳绊倒魏某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魏某自摔倒后一直不间断地治疗,且每次都叙述是摔倒后引起的疼痛,直至3个月后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其次,截至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魏某在2000年7月24日之前曾因腰椎滑脱症到医院进行过治疗。最后,因外力作用也是导致腰椎滑脱的原因之一,而本案确实存在魏某被姬某所牵狗绳绊倒的事实。因此不能排除魏某所患疾病与绊倒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者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

姬某主张2000年7月24日魏某被绊倒的当天曾到长垣县中医院做过检查,经长垣县中医院检查魏某的尾骨、左髋骨没有问题,这说明魏某的腰椎滑脱症不是因其所牵狗绳绊倒所致。本院认为,魏某在长垣县中医院所检查的尾骨、左髋骨部位与魏某在长垣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所检查的腰椎是两个不同的部位,魏某的骨盆、骶尾骨诸骨及关节间隙未见明显骨折现象并不能证明其椎体没有问题,故申请再审人姬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姬某应对魏某因被绊倒所致腰椎滑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魏某自身L1-L5椎体有不同程度增生样改变,也是导致其腰椎滑脱的原因之一,故魏某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30%责任为宜,即5709元(x×30%),姬某应赔偿魏某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633-X号民事判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姬某赔偿魏某医疗费等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65元,由魏某负担530元,姬某负担1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世宏

代理审判员范小红

代理审判员陈国防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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