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衡阳轧钢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教育文化体育局,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衡阳轧钢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苏洲湾X号。
负责人窦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蔡某乙因其诉衡阳市珠晖区教育文化体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0)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教育文化体育局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原审第三人衡阳轧钢厂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蔡某乙于1963年8月毕业于湖南师范学院,1979年3月调入衡阳轧钢厂子弟学校担任老师,1981年5月因病离岗在家养病至1988年7月。1988年8月,衡阳轧钢厂根据蔡某乙的实际情况将其安排至该厂生产科、冷淡车间担任统计员。蔡某乙在该厂工作至1992年退养,于1999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2006年11月23日,衡阳轧钢厂将其子弟学校财产,在职、退休教师移交至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管理。2007年,衡阳轧钢厂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9年3月31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衡阳轧钢厂破产终结。衡阳轧钢厂将其子弟学校移交后,蔡某乙认为其未被列入被移交对象,于2008年7月22日向市教育局提交了要求确认其为教师身份的报告。2008年9月22日,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教育文化体育局书面回复蔡某乙,明确其不符某移交条件,不属于移交范围。蔡某乙不服,于2009年10月19日再次向衡阳市珠晖区教育文化体育局提交要求确认其为教师身份的申诉书,未得到答复。蔡某乙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衡阳市珠晖区教育文化体育局确认其为教师身份及退休教师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蔡某乙要求衡阳市珠晖区教育文化体育局确认其为教师身份及退休教师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某湘教发(2005)X号文件规定的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以及湘教发(2005)X号文件第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蔡某乙要求确认其为教师身份及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
蔡某乙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衡阳市珠晖区教育文化体育局未确认其为教师身份及退休待遇的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衡阳市珠晖区教育文化体育局答辩称,其未确认蔡某乙为教师身份及退休教师待遇,具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衡阳轧钢厂破产管理人的意见同衡阳市珠晖区教育文化体育局。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省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实施意见》(湘教发〔2004〕X号)规定,将企业自办的中小学一次性全部分离,按属地原则移交当地政府管理,移交人员以2003年12月31日在职人数为依据,移交时要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的通知》(国办发〔2004〕X号)的规定将离退休教师一并移交当地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湘教发〔2005〕X号)规定,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指在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本案上诉人蔡某乙虽然于1979年调入衡阳轧钢厂子弟学校担任教师,但其于1988年8月已调离该学校到衡阳轧钢厂担任统计员工作直至于1999年7月在该厂办理退休手续,其身份既不属于2003年12月31日在衡阳轧钢厂子弟学校工作的在职教职工,也不属于在衡阳轧钢厂子弟学校岗位上退休的教职工。被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教育文化体育局于2006年11月23日与湖南省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签订衡阳轧钢厂子弟小学移交珠晖区人民政府管理协议,未将蔡某乙作为在职教职工和退休教职工纳入移交人员予以接收并未确认蔡某乙的退休教师待遇,其行为具有法律依据。蔡某乙提出衡阳市珠晖区教育文化体育局未确认其为教师身份及退休教师待遇的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某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国锋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