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0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临颍县人民医院肿瘤科安全通道房间内先后盗窃被害人梁某某的凤凰牌自行车一辆,曹某的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312元,电动车价值1140元,总价值共计1752元。现被盗车辆均已退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梁某某的陈述;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还被盗物品,庭审期间,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臧跃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某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