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康××。
委托代理人权××。
原告许某与被告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农历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康××兄长常在国商议,达成了出卖汽车的协议,原告以17500元的价格将自有的一辆桑塔纳2000(陕x)卖给常在国,有书面协议为证。在交车付款时,常在国只付给车款7500元,余款10000元被告康××表示由他支付,保证某五日内付清,原告同意并让被告写下欠据一张(详借借据)。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不付。故只得诉诸法律,请求判令:一、被告康××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迟延偿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某:
1、借条一支,证某被告欠原告款10000元的事实。
2、买车协议一份,证某原告将车卖给常在国,原、被告债务产生的基础。
被告对证某1无异议,辩称自己已还清车款。对证某2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某:
证某证某两组:
1、拓××证某,证某原、被告债权形成的原因及余款10000元已给付的事实。
2、拓××证某,证某余款10000元给付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某1、2有异议,认为证某证某虚假、不真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与原告许某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某原、被告债权债务的形成的原因及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某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某1、2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债权债务形成的原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某1,无其他证某印证,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某2,因证某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证某证某亦无其他证某向佐证,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与许某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所举证某1、2向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认证某明以下事实:
2011年1月17日(农历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康××兄长常在国商议,达成了出卖汽车的协议,原告以17500元的价格将自有的一辆桑塔纳2000(陕x)卖给常在国,在签订协议交车时,常在国付给原告车款7500元,余款10000元被告康××表示由他支付,保证某五日内付清,原告同意并让被告写下欠据一张。后原告索要未果,涉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系为债务转移合同法律关系。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其负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负担。第三人因债务承担而成为新的债务主体,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履行债务。且债务转移具有无因性。本案中,被告自愿承担本应由常在国所负担的债务,且原告许某同意由其承担,故该债务承担合法有效。因被告自愿打下条据对其承担该债务予以确认,被告理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将该债务清偿,但未提供证某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欠原告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淑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卜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