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礼县人。201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7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201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7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甘肃通融(略)事务所(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廖某先后两次贩卖给被告人闫某某毒品海洛因5克,获赃款3680元;2010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闫某某多次给吸毒人员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获赃款1.5万余元;2010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廖某、闫某某乘坐金某某的小轿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各自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2010年7月17日20时许途径八盘山隧道东出口约五公里处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廖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查出毒品海洛因14.78克,从被告人闫某某的西服上衣右口袋及其所穿袜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0.202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辩解其2010年5月至7月并未向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虽给金某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但仅卖过两三次且贩卖数量不到10克。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廖某先后两次给被告人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获赃款368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同案犯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5月中旬从廖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4克,付款2680元;7月8日早上10时许,又从廖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付款1000元的事实。
2010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闫某某先后多次给本区吸毒人员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获赃款1.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至7月间,其从闫某某处先后三十余次购得毒品海洛因,付款1.5万余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5日,金某某叫其陪同在闫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包,付款500元的事实;
3.证人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中旬,其叫上金某某在闫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4包,付款1600元的事实。
2010年7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廖某、闫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相约去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乘坐吸毒人员金某某的小轿车(车号:甘x)到四川省成都市后,廖某联系卖家并购得毒品海洛因,并将其中40余克秤出交给闫某某。2010年7月17日20时许,三人在回天水市时,途径八盘山隧道东出口约5公里处(天水界内),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被告人被告人廖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查出毒品海洛因14.78克,从被告人闫某某的西服上衣右口袋及其所穿袜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0.202克。破案后查获移动电话机3部、耳机及充电器各1个、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现金307.7元、眼镜1副、挎包2个、钱包1个、挂件1个、吸毒烟枪及电子秤各1个。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某、闫某某乘坐其小轿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购卖毒品海洛因的过程;
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廖某相约去成都市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经过事实;
3.抓获经过及照片,证实廖某、闫某某被抓获的过程及地点。
4.鉴定结论,证实从廖某、闫某某处查获的块状粉末混合物系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廖某、闫某某处所扣押的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闫某某违反国家对精神类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廖某、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廖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止;闫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止)。
二、银行卡2张、毒资307.7元、吸毒烟枪及电子秤各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素梅
审判员赵晨曦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