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4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27岁。
上诉人高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某的生父刘某营(迎)系刘某修(休)之弟,在被告刘某两岁时,被告刘某的生父母将被告刘某过继给了刘某修,被告刘某便一直随刘某修生活并由刘某修抚养,刘某修与被告刘某以父子相称,但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00年8月23日,原告高某和刘某修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2006年11月9日,刘某修死亡。原告高某于2009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刘某修无亲生子女。刘某修的父母比刘某修死亡的时间早。刘某修死亡时遗留的婚前财产有:主房3间(系瓦房)、西陪房1间(系平房)、东陪房1间(系瓦房,现在已不存在),上述房屋位于长葛市X村。刘某修和原告高某结婚后,二人贴着原来的西陪房,在原来的西陪房的南边又建造了1间平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作为刘某修的配偶,在刘某修死亡后,其应作为刘某修的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遗产。被告刘某在两岁时便被其生父母过继给了刘某修,刘某修与被告刘某之间,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但双方以父亲及儿子相称并在一起生活,应视为以养父与养子关系共同生活,且生活时间较长,也为亲友、群众及村组织所公认,原告高某在起诉状中以及庭审中也承认原、被告系养母与养子关系,因此,刘某修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在刘某修死亡后,被告刘某应作为刘某修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获得刘某修遗产的继承权,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遗产。刘某修死亡时遗留的婚前财产系其遗产。刘某修和原告高某在婚后所建造的1间平房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刘某修死亡后,该1间平房的一半应为原告高某所有,另一半应作为刘某修的遗产。因东陪房现在已不存在,且原告高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东陪房的分割,因此,本院对东陪房的分割问题不作处理。因原告高某今年已60岁,生活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因此,遗产分割时,应当对其予以适当照顾。鉴于本案当事人家庭成员的特殊关系,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并兼顾原、被告的利益,对原、被告家中现存的房屋作以下分割为宜:主房3间(系瓦房)归原告高某所有,西陪房2间(系平房)归被告刘某所有。关于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刘某依法分割遗产x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高某曾经报警称被告刘某在刘某修死亡后将家里的东西都偷走了,但被告刘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并未承认侵吞了价值x元的遗产,且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修死亡时遗留了除房屋外还有价值x元的财产,故本院对原告高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长葛市X村原、被告家中的主房3间(系瓦房)归原告高某所有,西陪房2间(系平房)归被告刘某所有。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上诉人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丈夫刘某修因在外地打工不幸死亡,而被上诉人在家里所有财产及钱物共计x万元占有,并且不让上诉人回家,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分割上诉人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高某诉称被上诉人刘某在刘某修死亡后将家里价值x元的财产及钱物偷走,并提供公关机关对被上诉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主张,但该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某偷走家里价值x元的财产及钱物的事实,故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世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