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孙××。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党治国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雷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