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力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新时代广场X楼。
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罗某因与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代理审判员王双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同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谷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杨某、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1年7月17日17时50分,杨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湘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远大路由东往南左转弯上双杨某时,恰遇罗某骑自行车在此由东往西走人行横道线横穿道路,由于杨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且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加之罗某骑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线未下车推行,致使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湘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伤后被急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六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多发复合伤等多处伤。出院后其损伤情况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处8级伤残、1处9级伤残、2处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预计在3万元左右,伤后休息2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陪护某间180日。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湘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湘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杨某从他人处购得,因一直未过户,行驶证车主为邓俊,其双方有购车合同,杨某系实际车主。为维护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5593.62元,被告二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罗某于2012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增加两项诉讼请求:一、伤残赔偿金增加33132元;二、精神抚慰金增加5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认为罗某要求赔付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一份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因为只是前部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罗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并没有与罗某发生碰撞。后续治疗费要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住院补助伙食费只能按照一个人的标准来计算。护某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护某。对于误工费,罗某已经65岁了,已经远远超过了工作的年龄,而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还在工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财产损失,罗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7时50分,杨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湘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远大路由东往南左转弯上双杨某时,恰遇罗某骑自行车在此由东往西走人行横道线横穿道路,由于杨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且经人行横道线未减速行驶,加之罗某骑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线未下车推行,致使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罗某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六三医院治疗。罗某于2011年7月17日至同年11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2168元,该费用由杨某垫付170800元,由罗某自行垫付1368元。
2011年11月22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罗某娜(罗某之女)的委托,对罗某的伤残程某、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伤休时间、陪护某数及陪护某间进行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罗某的损伤程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壹个捌级伤残、壹个玖级伤残、贰个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预计需要3万元左右,建议伤后休息24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需陪护1人,陪护某间180日。
2012年2月2日,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对罗某的伤残程某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2年3月17日对罗某的伤残程某重新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罗某的损伤分别评定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
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湘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的车主为邓俊。杨某购得该车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后挂车湘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闵建勇,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户籍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某、收据、住院病某记录及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是否应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认为只是前部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罗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后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并没有与罗某发生碰撞,故其只应在一份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而罗某及杨某均认为,既然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承认挂车可以投交强险,并且承保了,那么就认可了挂车可以单独理赔的情况,但是挂车并不能单独行驶,它必然是与主车连在一起的,故在发生交通事故主挂车同时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主挂车投保交强险均是国家强制性规定,未购买就不能上路行驶,按规定不属于重复保险,而车主投保的预期目的就是分散风险,期望每份交强险都能发挥作用。同时该事故也并不是挂车脱离主车单独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主挂车是一体的,挂车的停摆位置仍受主车驾驶员的统一控制,是共同侵权造成的损失。故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监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
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其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对于罗某的伤残等级,应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于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伤休时间、陪护某数及陪护某间的鉴定,因相关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故应采信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相关鉴定意见。
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罗某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给罗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后挂车湘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前所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罗某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①医疗费,罗某于2011年7月17日至同年11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六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2168元,该费用由杨某垫付170800元,由罗某自行垫付1368元,另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的后期治疗费用预计需要3万元左右;②残疾赔偿金,罗某系城镇户口,由于其起诉时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尚未公布,其主张按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的标准计算,现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已经公布,故应按照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的标准计算,为147736.96元(18844元/年×年×49%);③护某24120元(一般酌情60元/天×111天×2+60元/天×18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111天);⑤误工费,罗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且罗某的年龄已超过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⑥营养费,本院根据罗某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⑦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⑨司法鉴定费1501.5元;⑩财产损失,罗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金额合计406356.46元,但其中杨某已垫付医药费170800元应从中扣除。
罗某要求杨某、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赔偿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在审核认定的金额406356.46元内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的赔付责任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7356.96元。
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7498元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501.5元,共计188999.5元。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由杨某承担80%即151199.6元,由罗某承担20%即37799.9元。现杨某已垫付医药费170800元,故罗某应退补杨某19600.4元,此款可由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代为退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三)项、第某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罗某交强险赔偿款197756.56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杨某19600.4元;
三、杨某给付罗某赔偿款151199.6元(已给付);
四、驳回罗某对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9元,因适用简易程某减半收取909.5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双石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