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国明,上海市申侨(略)事务所(略)。
被告庄××。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庄××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他人(郑某)登记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x××××××)提供担保,但自2007年6月起,该移动电话的使用人未付费,至2007年9月,共欠付电信费1,470.50元,并产生违约金461.22元。另根据合同,该移动电话的使用人还应承担未履行之剩余月份的套餐费用3,760元。经向被告催讨,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付清上述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为他人(郑某)使用移动电话(号码x××××××)提供了担保,但自2007年6月至2007年9月,该移动电话使用人未支付电信费计1,470.50元,并产生违约金461.22元。根据合同,该移动电话的使用人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76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该电信费、违约金等计5,691.7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业务受理确认单”及协议书、“担保合同”(含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的催缴历史工单、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和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为他人使用和接受原告提供的电话线路和服务提供担保,即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费用,逾期缴费的还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给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电信费1,470.50元、违约金461.22元;
二、被告庄××偿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76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