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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靖、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与夏苏军、杨学斌、杨有杰、吴思锐(均已判刑)等人结伙经事先预谋,于2007年4月28日1时45分许,至本市X路X号上海展览中心X号门至X号门间人行道上,见被害人谭某某与一名外籍男子经过,即由吴思锐控制外籍男子,被告人孟某等人对被害人谭某某殴打后劫得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诺基亚牌7610型移动电话一部后逃逸。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夏苏军、吴思锐、杨学斌、杨有杰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查获的赃物及其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能交代认罪。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时计

审判员姜灏

代理审判员芮志平

书记员吴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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