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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郎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B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B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郎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B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郎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第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本市X路X号“法华525创意树林装修工程”是由上海融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08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总承包合同,将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与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代表吴某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B公司,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与B公司对钢结构施工款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融创公司签订了终止施工的协议书,解除了承包关系。被告是B公司录用的电焊工,于2008年5月29日进入“法华525创意树林装修工程”工地参加施工,原告未支付过被告工资,在被告受伤后,由B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陈某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法华525创意树林装修工程总承包商合同。旨在证明该工程的承、发包情况。

2、施工承包合同及B公司的营业执照。旨在证明其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由B公司承包了法华525钢结构工程。

3、B公司的结算清单。旨在证明原告与B公司结算了工程款。

4、监理公司的通知、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工地管理规章制度。旨在证明原告应监理公司的要求,统一办理施工人员出入工地的胸卡,制定规章制度,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等。

5、谈话录音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对吴某等人所作的谈话笔录。旨在证明吴某以B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是吴某聘用的工人,被告的生活费与医疗费由吴某支付。

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表示不清楚,无法认可真实性。第三人对B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表示不清楚,与其公司无关,并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不是其公司签订,其公司签订合同均加盖合同专用章。

被告郎某辩称,其于2008年5月29日进入原告承包的“法华525创意树林装修工程”工地工作,担任电焊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2,700元由工地负责人吴某支付。原告向被告发放工作证,并进行安全教育,为工地施工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均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陈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作证。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缴纳综合保险费收据和收条。旨在证明原告为工地施工人员缴纳了综合保险费。

3、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检查资料送达谈话通知书。旨在证明“法华525创意树林装修工程”的总包单位是原告,无分包单位。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作证载明被告是钢结构的施工人员;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检查资料送达谈话通知书未写明分包单位,是因为有关部门只找总包单位,不会找分包单位;缴纳综合保险费是建委有此规定,而不是基于劳资关系。第三人表示上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第三人B公司辩称,吴某不是B公司员工,B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工程款。B公司没有第二项目部专用章,如果签订合同,均使用合同专用章。B公司未承接过“法华525创意树林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项目,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为证明其公司签订合同均加盖合同专用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其他业务合同。原、被告均表示其他合同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某,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融创公司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签订“法华525创意树林装修工程”总承包商合同,由融创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东江公司承包。合同约定在施工场地内,甲乙双方认为有保险必要时,甲方(东江公司)按协议条款的约定、办理建筑物和施工场地内甲方人员及第三方人员生命财产保险,并支付一切费用。2008年5月23日,吴某持B公司的营业执照与东江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包“法华525创意树林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项目,工期为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合同同时约定由东江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并对进场人员进行登记入册及进场后的三级安全、政治教育。该合同的乙方落款处由吴某签名并加盖了B公司第二项目部专用章,次日,东江公司将B公司的资料交给上海大通工程建立有限公司报审,并予通过。

郎某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08年5月29日进入“法华525创意树林装修工程”工地担任电焊工,由东江公司发放工作牌证,单位栏写明“钢结构”。郎某进入工地后,东江公司员工许某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教育卡登记的单位名称为:钢结构(伟诚),郎某在教育卡上签名。郎某在工地施工期间的生活费由吴某支付。2008年7月1日,东江公司支付吴某工程款3万元,2008年7月23日,郎某受伤住院,吴某支付郎某医疗费10余万元。2008年8月11日,东江公司与吴某就工程款再次进行了结算。

2009年1月19日,郎某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东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确认郎某与东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东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追加了B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B公司表示未委托吴某与东江公司签订合同,其公司也未收取过东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郎某与东江公司的陈某,可以认定郎某是吴某聘用在“法华525创意树林装修工程”从事钢结构项目电焊工作的人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是否有权代表B公司与东江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审理中,B公司否认吴某是其公司员工,也否认曾授权予吴某与东江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东江公司未能证明吴某是B公司员工,而东江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乙方处所加盖的印章为B公司第二项目部专用章,严格意义上该专用章不具备合同专用章效力。合同形式上存在缺陷,东江公司未能证明B公司收取了工程款。更为关键的是东江公司是将工程款支付给吴某而非直接支付给B公司,东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已经将工程款转交给了B公司。东江公司关于吴某是B公司代表人的诉称,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吴某不具有用工资格,郎某由吴某聘用,东江公司将工程交于自然人吴某承包,有关用工主体责任应由东江公司承担。故应当认定郎某与东江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郎某形成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娄[

代理审判员胡培莉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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