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斌,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三元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政和花园C区项目部(以下称项目部)。
负责人刘某,该项目部经理。
上列原告与上列被告因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乙、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斌、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闫某丙,被告三元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元建筑公司政和花园C区项目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10月,王某章受雇在被告三元建筑公司政和花园C区务工,2010年12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不幸去世。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上列被告要求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后由被告三元建筑公司政和花园项目部与死者王某章妻子闫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项目部支付四万元赔偿,余款由项目部经理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x元,承诺两个月内支付完毕,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起诉要求上列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支付为讨要欠款支出的差旅费5616元。
被告三元建筑公司口头辩称,王某章是在工作中因病去世的,不是因为受伤,项目部已支付原告四万元,三元建筑公司付给原告2000元,王某章是受雇于项目部刘某,刘某的项目部与三元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情发生后,刘某与原告闫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该款应由刘某的项目部偿还。
被告三元建筑公司政和花园C区项目部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死者王某章受雇在被告三元建筑公司政和花园C区建筑工地工作,2010年12月28日在工作中不幸去世。上列原告找被告三元建筑公司政和花园C区项目部要求赔偿,经协商,项目部经理刘某于2010年12月31日与原告闫某乙达成“关于王某章丧事协议,约定“甲方(即项目部)一次性解决乙方(即原告)后事处理费用9万元,遗体运回湖北宜昌费用4000元,由甲方负责。亲属往返费用2000元,甲方结清死者生前在项目部工作的工资及各种费用3.2万元,合计x元”。协议达成后,被告项目部向原告支付x元。同日项目部经理刘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某章工资x元,丧葬补助费2000元,补偿费x元,合计x元整(春节前支付完)”。被告项目部经理刘某承诺的支付期限到期后未能依约支付赔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三元建筑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支付给原告2000元,尚有x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往返信阳催要欠款,花费差旅费5600余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支付索要欠款的差旅费5616元。
另查明,被告政和花园C区项目部系被告三元建筑公司的下属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乙丈夫王某章受雇在被告三元建筑公司政和花园C区项目部务工时不幸去世,被告项目部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欠条,认可了支付原告赔偿金额的事实,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被告项目部是被告三元建筑公司临时设立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对外进行资金结算的资格,其所达成的协议和出具的欠条担负的赔偿额应由被告三元建筑公司作为主管的企业法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款可在该项目部应得的工程款中结算扣除,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三元建筑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元公司辩称项目部与其是挂靠关系,但为能就此辩解提供证据证实,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元赔偿款,应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闫某乙、王某、王某欠款x元(已扣除被告三元建筑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支付原告催要欠款的差旅费5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结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姚保国
审判员董亚男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熊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