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彭泽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某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时间提出异议,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代理检察员杨建、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方某伙同他人采用撬窗等方法入户实施盗窃。期间至本区X街道世纪新城X号X室,窃得被害人梁某价值人民币453元的三星牌NV33型数码相机1部;至方松街道昌鑫花园X号X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笔记本电脑等物;至方松街道紫东小区X号X室,窃得被害人简某笔记本电脑及现金等物。此外,还至本区X街道绿洲华庭小区X号X室被害人殷某家、永丰街道新理想花园X号X室被害人管某家、X号X室被害人许某家、X号X室被害人赵某家、X号X室邵某家、X号X室被害人胡某家实施盗窃。
2010年3月2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方某抓获,并扣押了赃物三星牌NV33型数码相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梁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王某、简某、殷某、管某、许某、赵某、邵某、胡某某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照片、破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方某向相关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陆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