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3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6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扶绥县X村X路口将3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莫某,得款人民币60元;
二、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分两次在其家中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卢某,每次1小包,每小包得款人民币20元,共得款人民币40元;
三、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扶绥县X村菜市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杨××,得款人民币20元;
四、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在扶绥县X村菜市附近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杨××,得款人民币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某、卢某、杨××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忠信
代理审判员方艳桓
人民陪审员程达林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邓陆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