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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韩某川(已判刑)开一电动三轮车到开封市开元华庭工地盗窃塔吊配件、铝合金窗户、钢筋等物品,二人盗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发现,同案人韩某川被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被告人王某乙在逃,后于2011年9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项目负责人俞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郝xx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及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赃物被全部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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