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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南阳市丽都温泉花园宾馆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季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丽都温泉花园宾馆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灵、张某乙,南阳市卧龙区x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南阳市丽都温泉花园宾馆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起诉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选、季某某,证人屈健、郭东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灵、张某乙,证人景XX、张XX、张XX、王XX、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租赁被告院内的洗浴中心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期限7年,年租金11万元,分期支付。电费按表计量。水费每月1000元,以及其它事项。10月28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确保水电供应正常,不得随以停水、停电,无故停水停电一天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等条款。原告订立合同后即投资对洗浴中心进行装修改造。被告也同意原告支付租金期间向后顺延,原告经营不到两个月,被告在洗浴中心供水主管道上安装一个阀门,随意限制洗浴中心用水量,导致洗浴中心供水不足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原告找被告负责人张某甲协商,张提出收回洗浴中心由被告经营。但价格不能达成一致。2009年春节期间洗浴中心暂时停业。2009年2月12日原告派人打扫卫生准备开业,发现被告对洗浴中心已停水停电,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供水供电,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找他人与被告协商,被告态度蛮横,拒不送水送电,洗浴中心无法营业。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全面履行租赁合同,保证水电供应,使原告正常经营。2、判令被告自2009年2月12日起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天至被告正常送水送电日止(截止起诉为x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答辩人并未停水停电。二、被告未在原告经营时随意限制其用水,在原告经营前就安装阀门。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交纳租金,被告未同意原告延期支付租金。四、原告所诉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由于原告拖欠租金,依合同约定,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可向原告追交所欠租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在原告经营时停水停电,若停水停电从何时至何时止。2、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建立了租赁关系。

2、补充协议。证明进一步完善了租赁合同。

3、照片四张。证实被告在原告洗浴中心水管的主管道上安装阀门并上锁。被告随意限制原告用水,男池水仅放到大池的三分之一,影响洗浴中心的正常营业。

4、公证书及现场录像一套。证实2009年5月19日洗浴中心停水停电的事实。

5、证人屈X出庭证实:我是去年到原告的洗浴中心工作,当时中心水小、水混。后来被告限制用水,池水放不满,顾客意见很大。腊月离春节有十来天左右。洗浴中心关门。过了正月十五、十六我们去打扫卫生,洗浴中心没水没电。

6、证人郭XX出庭证实,洗浴中心开始装修我就去了,开业一个月还行。一个月后,被告安了阀门,锁着,限制用水,水放池子里不多。后来停业,过完春节三、四天,我们去打扫卫生时,没水没电我就走了。因停水停电至今没营业。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1、无异议。2、与本案无关,王某阳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补充协议。3、是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停水停电。4、原告想去别处经营,不想再经营,与本案无关联。5、6两个证人是洗浴中心员工。所述不实,证人说经营一个多月,而诉状称2个月才出现水的问题。两个证人的开门、关门时间相互矛盾。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据。证明原告交房租x元,系2008年10月1日—2009年4月1日的租金。

2、调取短信记录单。证实被告多次向原告发送短信催交房租。

3、证人景XX出庭证实。通话记录是我调取的,是我发的信息催要的房租。

4、证人张XX出庭证实:温泉花园全部水电安装由我承包。2008年3月为了调整洗浴中心与宾馆的水压,经宾馆领导同意,由我安装的阀门,为了不让人乱动,又在阀门上安装个盒子。我安装和洗浴中心装修同时进行。但装修时别人装修的。

5、证人张XX出庭证实:我是原告姐妹王XX的朋友,也是张某甲的朋友。今年过了春节,王XX让我给张某甲张总说说减两个月房费,张总不同意。

6、证人龚XX、王XX出庭证实:洗浴中心水电一直正常供应。因为我们在财务上,一直收取水电费。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1、该收据被告未交给原告,而给原告出具的是白条。2、3不显示,户主名字,不能证实是景XX发送的信息。也未显示通话内容及短信内容,催房租的事实不能确定。4、未提供安装阀门的手续,也无其它证据相印证。5承租人是王某某,证人的陈述内容与本案无关。6、系虚假证言,因为公证部门公正过,洗浴中心水电一直停着。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1、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能够反映出本案相关事实。3、对方当事人对安装阀门的时间有异议,但对安装阀门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4、能够直接反映出当时的现状。5、6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所举证据:1、收取租金x元系分两次所交,当事人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3、4、5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6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南阳市丽都温泉花园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王某某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将位于温泉花园宾馆院内的洗浴中心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交乙方使用。租期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租期届满,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年租金11万元,租金均采用续交方式支付。资本合同签订之日5日内,乙方付给甲方x元,以后每年10月1日前、4月1日前各支付当年租金的50%。逾期乙方按逾期当年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租赁期间,如乙方提前终止合同,需赔偿甲方当年租金的50%。乙方预交的资金不再返还,因不可抗拒力需提前终止合同时,甲方退还乙方预交的租金,本合同终止。乙方可对租赁场进行必要的装修改造,但不得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电费按表计量,每月25日前交付甲方。如拖欠不交,甲方有权采取必要的制裁措施:包括停电、停水及解除租赁合同。乙方使用的水费,以每月1000元收取费用……。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投资对洗浴中心进行了装修和改造。同年10月28日,王某某以其弟王XX之名与南阳市丽都温泉花园宾馆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乙方应按照合同按时交纳房租、水电费。在房租、水电费正常交纳的情况下,甲方确保水电供应正常。不得随意停水、停电。如需检修,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由乙方工作人员在通知书上签字认可。突出实践、特殊情况除外。甲方无故停水、停电一天补偿乙方经济损失500元;因房屋自然损坏,致使乙方无法正常营业时,甲方负责协调房东协商处理;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广告宣传。在符合职能部门要求,不影响甲方整体形象的前提下,允许乙方在甲方制定的位置悬挂广告牌,允许乙方在甲方客房内放置宣传卡片;乙方也应该配合甲方进行的宣传及促销活动,促销活动由双方协商;如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此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列执行。

王某某在经营洗浴中心期间,分两次于2008年10月31日共支付房租x元。南阳市丽都温泉花园宾馆管理有限公司出具NO.x收款收据,载明:系付房租2008年10月1日—2009年4月1日。2008年12月4日王某某付2008年11月水电费1739元。2009年春节前洗浴中心停业。2009年2月12日王某某派人打扫洗浴中心准备开业,发现洗浴中心已停水停电。2009年5月19日王某某向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申请,要求对其洗浴中心停水停电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处派员到现场。做了一份“工作记录”。并对工作进展过程进行了摄像,制作了光盘,出具了(2009)南智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实将供水管道阀门打开无水流出,供电开关开启所有照明不亮。现原告在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中称:原告经营不到两个月,被告在洗浴中心供水管道上安装一个阀门。随意限制用水,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南阳市丽都温泉花园宾馆管理有限公司对安装阀门不持异议。但提出是在王某某签订合同前安装的,并否认停水停电。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形式规范,约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所签的补充协议,王某某借用其弟王XX指明所签,但实为王某某的行为。被告也未加盖印章,但签字人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补充协议的内容也是在双方充分协商达成的共识,双方一致认为次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列执行。由此,上述补充协议的瑕疵,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被告在洗浴中心的水管管道上安装阀门,并加盒上锁,限制原告开办的洗浴中心用水,影响了洗浴中心的正常经营,被告对洗浴中心停水停电,南阳市智圣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证实停水停电事实存在。被告辩称原告拖欠房租一事,按合同约定,房租每年分两次支付,即每年的4月1日前和10月1日前,第一次支付房租的期限未到,被告却于2009年2月12日对原告经营的洗浴中心停水停电,拖欠房租不能成立,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依据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要求每天补偿经济损失500元应予支持。但要求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被告正常送水送电之日止,要求不当。一、2009年春节将至,原告主动关门停业。二、被告不认可停水停电。原告对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由此,本院酌定停水停电的日期为2009年2月1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5月15日,共计93天,每天500元,共计x元。以后的损失不得要求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二、南阳市丽都温泉花园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德昌

审判员李义田

审判员薛超庆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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