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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梁某甲之父。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乙、辩护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1月13日,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在新野县城锦绣花园滨河路附近对在此玩耍的于××殴打,抢走于××价值1140元的长虹手机,同时抢走同行人何×的一部手机。

2、2007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甲伙同赵新、田文东(二人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窜至新野县X乡X村西南角堤西自留地,发现在河堤西边放羊的王××后,田文东将王××摁倒在地,使其不能反抗,随后梁某甲、赵新将王××价值400余元的一只母羊抢走。

3、2007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甲伙同赵新、田文东驾驶摩托车窜至新野县X乡X村与王白村交界的深沟地边,发现放羊的赵××后,赵新将赵××摔倒在地,使其不能反抗,田文东用脚反复蹬赵××的头、脸,梁某甲使用编织袋逮羊,后因村民赶到,三人驾车逃走。经鉴定,被害人赵××左眼部、面部损伤均为轻微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没有参加第一起犯罪。

辩护人郭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起犯罪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甲伙同田文东、赵新(二人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窜至新野县X乡X村西南角的堤西自留地,发现在河堤西边放羊的王××后,先由田文东将王××摁倒在地,使其不能反抗,随后梁某甲、赵新将王××价值400余元的一只母羊抢走。

2、2007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甲伙同田文东、赵新驾驶摩托车窜至新野县X乡X村与王白村交界的深沟地边,发现放羊的赵××后,先由赵新将赵××摔倒在地,双手按住赵××双手,使其不能反抗,田文东用脚反复蹬赵××的头、脸,梁某甲使用编织袋逮羊,后因村民赶到,三人驾车逃走。经鉴定,被害人赵××左眼部、面部损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以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成立。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了自己在放羊时,一只母羊被抢走的事实。

3、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了其在放羊时被梁某甲等人殴打欲抢羊的事实。

4、证人赵××、赵××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梁某甲等三人欲抢赵国顺羊的事实。

5、证人梁××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

6、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赵××的伤情。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梁某甲的身份情况。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乙、辩护人郭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卷中仅有二被害人的模糊陈述,且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详细特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甲身上搜出的一部手机,梁某甲在庭审中,辩解是从一个叫“保彬”的人手中购买的,自己本身就没有伙同他人参与此次犯罪。仅以于××2009年8月13日的一份辨认笔录以及从梁某甲身上搜出的一部手机认定被告人梁某甲的该起抢劫犯罪,缺乏必要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梁某甲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抢劫赵国顺的羊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刘海洲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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