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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诉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女,住X市X区X路。

被告马X,男。

原告何X诉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原、被告于1960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马XX,双方于1969年离婚。2006年9月19日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了不到一年,被告于2008年初领取动迁款后去向不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马X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1960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马XX,现已成年,双方于1969年离婚。双方于2006年9月19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被告将户籍从X市X区X号迁回X市X区X路X号,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2008年底,被告在本市户籍地的住房动迁,2009年初被告领取动迁安置款后去向不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离婚多年后复婚,共同生活了很短时间后双方即分开居住,目前被告去向不明。,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X与被告马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金林

审判员俞鸣琪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董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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