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衡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衡阳县X乡X村陆某村X组。
负责人陆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铭富,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市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市长。
 形泶死迫熁t,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衡阳县X乡X村培元村X组。
负责人丁某某,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力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X乡X村培元村X村民,住(略)。
原告衡阳县X乡X村陆某村X组(下称陆某组)诉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第三人衡阳县X乡X村培元村X组(下称培元组)行政复议一案,本院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タ笸砩死玖副0嬖礁衣榧淖旱鸶嗽饺吧浼形泶死啡襞幻唬姹懈母形泶死迫熁t、刘某某,第三人培元组的负责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力平、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组因石子燕山、陆某皂山的山地权属与培元组发生争议,申请衡阳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将石子燕山及陆某皂山的山地权确认归陆某组所有。县政府2009年10月23日作出蒸证裁(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石子燕山、陆某皂山林地归陆某组所有。二、经实地勘验丈量,林权证登记八步石山与石子燕山之间重叠面积约260平方米林地所有权,培元组与陆某组各占二分之一。培元组不服县政府作出的蒸证裁(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衡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衡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蒸证裁(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责令衡阳县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陆某组对市政府作出的衡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衡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市政府作出的衡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证明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决定合法;2、立案呈报表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3、衡阳县林业局对x号林权证出具的证明,以证明x号林权证存根系何时改动应以司法鉴定为准;4、县政府的部分调查笔录,以证明有石子燕山和陆某皂山,但八步石改动处四至认定不准;5、6、培元组林权证及存根、陆某组林权证存根,以证明争议地的依据;7、航拍图及绘制草图,以证明争议地的坐落范围;8、县政府作出的蒸证裁(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以证明县政府对争议地作出处理决定错误。
原告陆某组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陆某组x号林权证,以证明争议的山地属陆某组所有;2、培元组x号林权证,以证明八步石山不包括争议的山地;3、衡阳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培元组X号林权证上的八步石西抵“老油铺下水圳”系归档前改动;4、航拍图,以证明图中所标注“樟木市”、“八浦石”地名均系书写错误,陆某皂即标注的“陆某”及八步石山不包括陆某皂山;5、争议山林平面图,以证明争议的山地与八步石山交界处重叠面积约260平方米,其余四至界限清楚;6-14均为证人证言,以证明争议的山地权属为陆某组,陆某组林权证所注“欧田冲”应为“藕塘冲”,“石子燕”应为“石子堰”,“陆某”应为“陆某皂”,且石子燕和陆某皂两座山是王知秀的责任山,一直由其管理和收益;15、乡、村调解笔录,以证明培元组称对争议山地管理了20年,无事实依据;、16-19、均系培元组村民证人证言,以证明八步石山和陆某皂山、石子堰山是分别客观存在的三座山;20、培元组确权申请书,以证明培元组主张只有八步石山,没有陆某皂山和石子堰山与客观事实不符;21、县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以证明争议的山地属原告所有;22、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以证明市政府认定争议的山地属原告所有,但未能依照事实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唐家冲组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石子(燕)堰山、陆某山坐落在陆某组境内,自“四固定”以来,一直由原告管理、收益。1982年8月县政府为原告颁发了蒸政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下称x号林权证),将争议的两座山登记在原告名下。2009年政府修建“衡岳高速”征用石子堰和陆某皂部分山地时,第三人为了获得征地补偿款,竟称石子燕和陆某皂山是原告虚构的,实际上争议的山地是第三人持有的县政府颁发的蒸政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下称x号林权证)所登记的八步石山。原告据此向县政府申请对争议的山地予以裁决。县政府在深入调查,尊重事实和历史的基础上作出了蒸政裁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山地依法裁决归原告所有,只是对交界处的重叠面积约260平方米山地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各占一半。第三人对此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认定事实较客观,但以第三人持有的x号林权证存根登记的八步石山西抵“陆某水圳”改动为“老油铺下水圳”的笔迹未作鉴定为由,撤销县政府作出的蒸政裁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与处理结果相互矛盾,违反了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衡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市政府辩称,x号林权证存根所注八步石山西抵“陆某台水圳”改动为“老油铺下水圳”,县政府没有委托相关机构对此进行鉴定,而主观判断是归档林业局前改动,导致本案主要证据不足,主要事实无法查清且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培元组口头辩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情况如下:
对证据1、2、3-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6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市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能自证其处理合法;市政府对证据3未在听证时进行质证,程序不合法;x号林权证存根的改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也不能证明县政府的处理决定错误。
第三人培元组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情况如下:
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6-20由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除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外,还对证据16-1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均无身份证明;因培元组在八步石有两座山,因此证据20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存档于衡阳县林业局的x号林权证存根记载的八步石西抵“陆某台水圳”更改为“老油铺水圳”,该更改与培元组所持有的x号林权证记载的八步石西抵“陆某台水圳”不相符,故可以确认该更改行为系发生在x号林权证颁发给培元组之后,系无效行为。八步石的四至应当以培元组所持有的x号林权证为准。在培元组取得x号林权证,陆某组取得x号林权证,且该两证均为有效的情况下,该两证所载明的山林的四至应当作为培元组与陆某组各自山林界限的唯一依据。
经审理查明,县政府1082年颁发给培元组的x号林权证载明八步石山四至分别为:东抵长皂心,南抵分水至藕塘山岭,西抵陆某台水圳,北抵八步石水圳。而在衡阳县林业局档案室保存的x号林权证存根载明的八步石四至西抵“陆某台水圳”更改为“老油铺下水圳”,其余与培元组所持x号林权证记载一致。县政府1982年颁发给陆某组的x号林权证,原告称因年代久远,已经丢失。在衡阳县林业局档案室保管的x号林权证存根记载石子燕四至分别为:东抵培元山嘴,南抵陆某林屋后背,西抵石子燕,北抵石子燕冲田边。陆某皂山四至分别为:东抵欧田冲山岭,南抵欧田冲口,西抵石子燕水圳边,北抵陆某林屋场坪。2009年,衡岳高速公路X村,征用石子堰山和陆某皂山部分山地,培元组以本组罗洪院的《林业责任制承包合同》及本组《林业责任制公约》记载有陆某山地名,该山已由本组经营管理超过了20年为由,主张被征用的山地为培元组所有。陆某组以x号林权证登记的石子堰山和陆某皂山为陆某组集体责任山为由,主张被征用的山地为陆某组所有。培元组认为认为x号林权证登记的八步石应当包括石子堰山和陆某皂山。培元组与陆某组为此发生争议,双方经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多次主持调解仍争执不休,陆某组遂请求县政府将石子燕山及陆某皂山的山地权确认归陆某组所有。县政府查明,x号林权证登记的石子堰山东抵培元山嘴,就是培元组八步石山岭倒水下与石子堰山相接部位,西抵石子堰就是堰头边,南抵陆某林屋后背直上分水,北抵石子堰水田边,就是八步石村口到石子堰的头一uW水田边。陆某皂山东抵欧田冲山岭(实为藕塘冲,属填写时错别字),西抵石子堰水圳边,南抵欧田冲口,北抵陆某林屋场坪。西抵石子堰水圳边,就是八步石水圳流至堰头,再从堰头分流出来的水圳,而藕塘冲山岭与八步石山岭接界。陆某林屋场直上山岭与藕塘冲山岭相连(有航拍图及示意图所示),欧田冲就是藕塘冲,因为本村没有欧田冲山名,属填写时笔误。x与x号两份林权证四至清楚,八步石并不包括争议山在内。县政府认为,培元组与陆某组各自持有林权证,对所争执的石子堰山和陆某皂山权属的确认应以登记的林权证为依据。培元组主张x号林权证登记的八步石包括石子堰山和陆某皂山,证据不足。八步石山西抵“老油铺下水圳”系改动属实,但是在x号林权证归档前改动。由于发证年代久远,当事人没有提出笔迹鉴定,无从考究,且“陆某台水圳”和“老油铺水圳”距离基本一致,“老油铺下水圳”有老油铺作标志物,地名更具体。培元组X年在陆某组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石子堰、陆某皂山部分山分给本组村民作责任山,属单方行为,且所提供的《林业责任制公约》、《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四至不清,界限混淆,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石子堰山及陆某皂山归培元组所有。x号林权证登记的石子堰山北抵“石子堰冲田边”与x号林权证登记的八步石山西抵“老油铺下水圳”中间约有260平方米左右山地重叠。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湖南省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一、石子堰山、陆某皂山林地归陆某组所有。二、经实地勘验丈量,林权证登记八步石山与石子燕山之间重叠面积约260平方米林地所有权,培元组与陆某组各占二分之一。培元组不服县政府作出的蒸证裁(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认为,培元组提供了x号林权证及存根,陆某组只提供了x号林权证存根,在两证互不包含和完全重叠的情况下,培元组虽有林权证但不能否认陆某组林权证存根的合法性。x号林权证存根登记的石子堰山南抵“陆某林屋后背”,陆某皂山北抵“陆某林屋场坪”,陆某林房屋现还在,证人证言也证明有石子堰山和陆某皂山,培元组认为石子堰山和陆某皂山事实上不存在缺乏事实依据。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衡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衡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蒸证裁(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责令衡阳县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陆某组对市政府作出的衡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衡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陆某组对市政府作出的衡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以“被告在作出复议决定时,认定的事实与作出的处理决定相矛盾”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衡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有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据该规定,衡阳县林业局经过核准登记颁发的林权证,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唯一依据。存档于衡阳县林业局的培元组x号林权证存根在八步石四至中的西向界限由“陆某台水圳”更改为“老油铺下水圳”,与培元组已经取得的x号林权证记载的八步石西抵达“陆某台水圳”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故可以确认x号林权证存根的更改系衡阳县林业局在颁发x号林权证给培元组之后的单方行为,该单方更改行为不产生法律后果。因此,八步石西面的界限应当以培元组所持有的x号林权证载明的为准。确认该更改行为发生在归档前还是归档后无任何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被告市政府在对县政府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项规定的情形情况下,仅以“县政府对改动处没有进行笔迹鉴定就认定该林权证是在归档前改动”为由,撤销县政府作出的蒸政裁(2009)第号行政处理决定,显然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原告陆某组主张“被告在作出复议决定时,认定的事实与作出的处理决定相矛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衡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由衡阳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书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某鸣
审判员陶刚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关德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