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19XX年生。
被告任某,又名任X,女,19XX年生。
被告陈某,男,19XX年生。
何某诉任某、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任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5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陪某、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534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234元,并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及误工、精神慰问金4000元。
被告任某、陈某辩称,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因而不予赔偿原告的任某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的是被告是否致伤原告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并提供了长武县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医疗费票据45张,共计2356.3元,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7天,并提供了洪家地段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药费票据3张及交通费票据2张,收条一张(救治)。对原告提供的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医疗费票据45张,共计人民币2356.3元,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调取长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殴打他人治安卷宗一册,该卷宗中证人XXX、XXX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佐证,被告任某与原告何某撕扯中,被告陈某用木棍在何某前额打了一下,何某受伤在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356.3元的事实。被告对依法调取的证据及长武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亦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证言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洪家地段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交通费、救治费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因被告提供的洪家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票据属原告治愈以后产生的费用,交通费及救治费与损害的时间不相符,故应认定为无效证据,不予支持。
综合原、被告陈某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6日下午,原告何某与被告任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引起双方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被告陈某用木棍在何某前额打了一下,致何某受伤在长武县人民法院门诊治疗7天,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颜面挫裂伤;3、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356.3元。2010年8月13日,长武县公安局对陈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二被告双方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因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具体款项以法庭认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他费用、后续治疗费、精神慰问金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撕扯中,不能冷静处理该纠纷继而发生打架,其对本起纠纷的起因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2356.3元,误工费486.92元,共计2843.22元的60%,即1705.93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何某自负。
二、陈某、任某对以上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何某负担40元,任某、陈某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明
审判员周朝霞
代理审判员贾和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