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46岁。
被告王某某,男,46岁。
被告曹某某,男。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9月16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曹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9年8月8日,王某某借原告人民币x元,曹某某作为担保人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12月6日,曹某某替王某某还借款x元,并给原告打下5000元的欠条;另一个担保人替王某某还借款x元;王某某还借款5000元。借款利息还到2009年11月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债务5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曹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资格;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2009年8月8日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王某某由曹某某、李育杰担保,于2009年8月8日借原告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并约定月利率为3%;3、2009年12月6日曹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曹某某作为担保人,已经替王某某还原告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0年元月10日还原告5000元,但至今未还。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查明的案件事实:2009年8月8日,被告王某某由曹某某、李育杰担保,向原告江某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后李育杰向原告还借款x元;王某某向原告还借款5000元;曹某某向原告还借款x元,并于2009年12月6日向原告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江某某现金伍仟元,2010年元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09年11月。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由被告曹某某担保,向原告江某某借款x元仍欠5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曹某某虽然给原告江某某出具了欠款5000元的借条,但因为曹某某是王某某借款的担保人,该条据仍应认定为担保性质。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曹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某某借款5000元。被告曹某某负连带清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曹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红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