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元帅,河南九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功民、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武、王元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2日16时许,其乘坐其父亲李某兵驾驶的摩托车沿蟒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牛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沿汤帝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李某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牛某某赔偿其损失1226.76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9332.20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其只能承担原告损失的10%。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证明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其的伤情、住院10天,医疗费4089.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30元。4、营养费1500元,计算100天,每天15元。5、护理费532.2元。6、留级误课费2000元,7、惊吓费5000元。其要求被告牛某某负担医疗费中的30%即1226.76元,其余损失均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只能承担10%的责任,因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不予以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牛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要求30元无依据,应以15元为准即15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计算100天无依据,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即150元。护理费以一人为宜,每天39.37元即393.7元。留级误课费2000元及惊吓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日16时许,原告乘坐其父亲李某兵驾驶的摩托车沿蟒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牛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汤帝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李某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经治疗于2010年2月11日出院。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08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393.7元。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李某兵与被告牛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李某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情况确定被告牛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李某兵负担。原告的医疗费4089.21元,被告牛某某负担1226.76元。虽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0元属于医疗费x元的理赔范围,但李某某与李某兵受伤属于同一事故,在(2010)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李某兵医疗费用x元,故原告要求该费用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393.7元,未超出x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226.76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393.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原告负担38元,被告牛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