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嗣后,原告实际花费车辆修理费550元。但之后,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车辆修理费550元、误工费1,297.24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一直同意赔偿,但因原告不配合理赔,才导致今天的诉讼,故被告不同意赔偿所谓的误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8时18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在裕民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签署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之后,由被告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损为550元。嗣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相关修理厂修理,实际花费修理费550元。因双方在办理理赔手续时发生争议,致原告未能获得被告的相应赔偿款,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认为因办理相关理赔手续等造成了误工损失,并将误工费变更为1,491.86元,为此提供了税单、单位证明等,同时确认其因使用了年休假,并未造成实际的误工损失。被告认为办理相关理赔手续可在双休日办理,并不一定会造成误工损失,何况原告实际并无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误工费一节,因原告自认并未造成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车辆修理费550元;
二、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