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SS公司,住所地上海市SS室。
法定代表人许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SS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晓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代理业务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在《新闻晨报》发布广告,价格为每次16,500元,付款方式为刊前付款。之后,原告按约投放了5期广告。因被告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8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29,7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变更第一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82,500元。
被告上海SS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代理业务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并约定了费用等事宜;
2、《新闻晨报》5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8日、3月15日、3月22日、3月29日、4月26日共5次为被告发布广告。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发布广告之后,被告应当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双方约定每次广告费用为16,500元,原告已发布5次广告,费用共为82,5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刊前付款,现原告已然发布广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2,500元广告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SS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公司8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被告上海SS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陆燕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