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19XX年生。
被告尚某,又名尚X,男,19XX年生。
崔某与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0年12月6日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告之子XXX与被告之女XXX经人介绍相识后按习俗订婚,被告收原告彩礼款x元,现被告已将女儿另嫁他人,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礼金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尚某辩称,原告曾托人向被告之女求婚,并按习俗订婚,被告两次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后被告催促完婚,但原告以种种借口反悔。原告要求退还彩礼、被告同意返还5000元,因为责任在原告方。
原、被告对收受彩礼x元无异议。
经审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某、辩论,证明了以下事实:
2008年农历元月12日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当天被告收原告彩礼款9000元,同年元月14日又收3000元,共计收x元。订婚后,2009年11月因其他原因双方约定退婚,经人从中说话由被告退还原告5000元,原告不同意,后多次交涉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尚某双方子女的婚约已解除,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彩礼。在庭审中被告对两次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此纠纷发生后双方经人从中协调无果。总彩礼款为x元,根据实际情况,被告返还x较为适当。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一节,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崔某负担40元,尚某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明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