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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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张某丙与王某、邵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乔某妻子。

委托代某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某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邵某,男,汉族,系王某丈夫。

委托代某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乔某、张某丙与被申请人王某、邵某合伙纠纷一案,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2日作出(2003)殷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乔某、张某丙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4日作出(2003)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张某丙不服,申请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7日作出(2004)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3)殷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和(2003)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王某、邵某申请殷都区人民法院回避,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2005)安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2006)安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邵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本案再审。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8)郑铁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张某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0)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乔某、张某丙及其委托代某人杨玉敏,被申请人王某、王某与邵某的委托代某人杨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2003年4月9日向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称,王某之夫邵某与乔某系同学关系,2001年3、4月间,王某、邵某夫妇与乔某、张某丙夫妇协商决定由王某、乔某合伙经营低弹丝生意。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盈利和亏损平均分配和承担。双方分三次各出资13万元,用于购货和交纳营业房集资款等事项。合伙期间,双方协商一致向4人借款总计20万元(已偿还10万元,余10万元本息未还)。合伙后期,双方发生纠纷,无法继续。王某请求:1、终止合伙关系,对合伙予以清算;2、退回出资x元,分割合伙积累财产x.07元。后经当事人申请,邵某被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张某丙被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2005年8月22日,在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期间,王某、邵某增加诉讼请求:由乔某、张某丙给付2003年元月到2005年9月应得利润x元,给付2003年10月到2005年9月应付某务利息x.16元,两项合计x.16元。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3、4月间,王某、邵某与乔某、张某丙两家经协商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两家共同经营低弹丝,双方对合伙经营的投资各承担50%,共同经营,利润和亏损平均分配和承担。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01年6月28日,张某丙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安阳市X区X排X号、X号营业房四间(共计103.14平方米),双方开始在此合伙经营。双方合伙开办的轻纺城门市X区志玲针织罗纹加工部,2003年5月12日颁发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均为个体。因经营需要,双方商定由王某出面借款用于合伙经营,利率为年息1分。2001年底,双方又商定2002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厘。2001年7月31日至2001年12月10日,王某将其合伙投资款13万元及借款22.2万元汇给正在外地进货的乔某,其将此款用于购货。2002年5、6月间,为扩大经营规模,双方又购买了价值为17.63万元的30台机器设备用于生产。后双方在2003年1月发生纠纷,1月19日,经双方盘点,除房产、机器设备以外的合伙资产为:银行存某6180.38元,现金3239.4元,外边存某125元(以上财产由王某、邵某女儿邵某媛保管),库存某边、口子等共计675.65公斤(每公斤价值20元,折款x元),色丝12件,348公斤(每公斤15元,折款5220元),债权x元。王某、乔某共同在盘点单上签字认可,由王某出面所借的10万元借款已归还本息。合伙期间,双方未分配过利润。2003年1月起,双方发生纠纷后,曾邀请双方多年的好友从中进行调解,均未解决矛盾。本案经殷都区法院现场勘验,双方购买的30台机器设备放置于轻纺城市X区X号、X号房内,由乔某、张某丙控制,均能正常使用。王某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合伙借款20万元已偿还10万元本息,余有10万元本息未还。王某、邵某证某李剑秋一审出庭证某:分三次借给王某12万元,王某于2002年6月18日给其打了一张12万元的借款条。但王某在重审中主张某丙李剑秋12.2万元并于2002年6月18日给李剑秋打了12.2万元的欠条。一审庭审笔录中不显示李剑秋当庭出示过借条。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邵某与乔某、张某丙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有口头约定,王某、邵某已实际进行出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双方对等出资,利润、亏损平均分配和承担,参与双方矛盾调解的中间人均出庭予以证某,轻纺城市场管理人员李海印也出庭证某双方系合伙关系,且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双方对经营业务收支票据的共同签字认可,对共同经营情况的结算盘点等证某,足以证某双方存某合伙关系,故该院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鉴于双方已在合伙经营中产生矛盾,王某、邵某请求终止合伙关系,对合伙财产予以分割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乔某、张某丙未向法庭提供其出资数额的证某,合伙经营期间的帐本、凭据又由乔某、张某丙掌握,故王某、邵某主张某丙方各出资13万元的事实推定成立。王某、邵某请求共同偿还合伙债务,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合伙财产除房产及机器设备外,其他财产应按2003年1月19日双方共同盘点结果认定。合伙财产分割时应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以不破坏财产使用价值、有利于生产、生活为原则进行分配。王某、邵某主张某丙邵某媛保管的银行存某6180.38元,现金3239.4元,外边存某125元,均留在轻纺城门市内,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王某、邵某请求乔某、张某丙给付某2003年元月至2005年9月应得利润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某,不予支持。乔某、张某丙关于双方不存某合伙关系,王某是其聘用会计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判决:一、终止原告王某、邵某与被告乔某、张某丙的合伙关系。二、合伙财产中:安阳市X区X排X号、X号房产(价值x元),价值x元的30台机器设备,由乔某、张某丙收回的合伙债权x元及乔某、张某丙保管凭证某x元债权,乔某、张某丙保管的库存某边、口子等675.65公斤(折价x元),色丝12件,共348公斤(折价5220元),归乔某、张某丙所有(总价值x元);由邵某媛保管的银行存某6180.38元、现金3239.4元、外边存某125元,归王某、邵某所有(总价值9544.78元)。三、上述第二项相抵后,乔某、张某丙多得合伙共同财产x.22元,乔某、张某丙应补偿王某、邵某其中的50%,即x.11元。四、王某、邵某与乔某、张某丙各偿还合伙债务的50%。五、驳回王某、邵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条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王某、邵某负担2639元,乔某、张某丙负担26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乔某、张某丙负担。重审后王某、邵某增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3.49元由王某、邵某负担。

乔某、张某丙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双方不存某合伙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邵某诉讼请求。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6年乔某、张某丙购置18台罗纹机从事罗纹布和低弹丝加工。2001年安阳市X区成立轻纺城,同年4月乔某、张某丙在安阳市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购营业房,并交纳了部分定金,同年6月28日交齐该房款x元,该公司给乔某、张某丙开据收款手续,同时明确集资房款折抵15年房租,使用权归乔某、张某丙。王某于2001年4月份至2003年1月,在该门市部工作。在此期间,乔某主要负责业务,王某主要负责会计。轻纺城统一为商户办理税务、工商证。该轻纺城于2002年5月24日、6月12日、2003年5月12日为该门市办理了地税、国税证某工商营业执照。三证某载明: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纳税代某人为张某丙,经营范围为内衣和罗纹布加工。工商字号名称为安阳市X区志玲针织罗纹加工部。双方均认可轻纺城门市部营业款存某银行,双方认可2002年5月之后的营业款存某安阳市X区城市信用社。2002年5月之前轻纺城门市部营业款,乔某、张某丙主张2001年4月26日是以王某名义存某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铁西支行,同年10月又以王某名义存某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分行安阳县支行。王某、邵某主张某丙以乔某名义存某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铁西支行。王某于2001年7月31日至2001年12月10日分五次电汇给在南方进货的乔某累计35.2万元用于购货。王某、邵某主张某丙中包括其投资款13万元,下余款项22.2万元是其合伙借款,并提供四份还款凭证某证某证某,但该还款凭证某债权人的证某显示的借款时间均为2002年。乔某、张某丙对五次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是轻纺城门市的营业款,不是王某、邵某的投资款和合伙借款。乔某于2002年5至6月从无锡、烟台购氨纹罗纹机36台,合计金额x元。其中30台用于轻纺城门市,合计金额x元(双方认可购机器款是门市部营业款),下余6台在乔某、张某丙家使用。2003年1月18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邀请调解人进行调解,未果。王某、邵某提供工资表、工资计算表、支出凭证、库存某点及债权表等,证某其与乔某、张某丙系合伙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王某、邵某主张某丙双方协商的口头约定内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滚动发展、五五分成、盈利和亏损平均分配和承担,乔某、张某丙否认。王某、邵某主张某丙割2001年4月至2003年1月份合伙盈利中其应享有的份额x.07元,但未提供证某。双方认可未分割过轻纺城门市的盈利。王某是否领取工资及帐本在谁处保管无证某查。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乔某、张某丙投资交纳安阳市轻纺城门市集资款,该房屋由乔某、张某丙使用。轻纺城统一为商户办理工商、税务登记,该证某载明张某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纳税人为张某丙,该名称为安阳高新区志玲针织罗纹加工部,故应认定安阳高新区轻纺城X排X-X号门市为张某丙个体经营。王某、邵某主张某丙纺城志玲针织罗纹加工部系双方共同投资,并主张某丙双方口头约定,但乔某、张某丙不认可,王某、邵某又自认口头约定时均无其他人在场,同时又未提供乔某、张某丙认可的相关证某,王某、邵某主张某丙合伙关系缺乏直接证某。王某、邵某的证某虽出庭作证,但均不能证某合伙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出资数额、出资时间、所欠外债金额,分配盈利及具体分工。故王某、邵某主张某丙方有口头合伙约定的主张某丙能成立。王某、邵某提供的工资表、工资计算表、支出凭证某是证某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某,双方虽有签字,但不能排除系王某作为会计记帐、支出钱款、交接所必须的签字,不能证某双方共同经营及合伙关系的存某。债权清单及库存某点虽有双方的签字,也是在双方产生矛盾后所签,该手续也没有写明双方投资金额,具体财产及外欠债务,更未明确是散伙清单。王某身为会计,在其诉讼中其应提供双方系合伙关系的帐目,但王某、邵某未提供,双方构不成合伙关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邵某诉讼请求。

王某、邵某申请再审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多名证某出庭证某存某口头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期间借款时间是2001年,4张某丙款凭证某时间是2002年支付某1分利息后按8厘利息的起息时间,不是借款时间;合伙财产和帐目由乔某、张某丙掌握和控制事实明确,工人工资计算表,支出凭证某容真实,证某双方存某合伙关系;债权清单明显是散伙盘点清单,与双方邀请老同学参与调解的事实相吻合。请求:1、撤销安阳中院(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2、判决合伙关系成立,并终止双方合伙关系,按照约定平均分割合伙财产和盈利、清偿合伙债务和利息;3、判决乔某、张某丙支付某案诉讼以来王某、邵某应分割的平均利润和应偿还债务及其利息。

乔某、张某丙未进行答辩。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认为,王某、邵某与乔某、张某丙存某合伙关系,王某、邵某关于双方各出资13万元的主张某丙定成立,王某、邵某要求对合伙期间利润进行分配,不予支持,其理由与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相同。该院另认为,王某、邵某要求平均清偿合伙债务及利息的请求,因其对李剑秋的借款数额前后陈述不一致,又与李剑秋的证某中所借金额不符,且又未能提供借据原件,该院不予认可。2001年6月28日乔某、张某丙在交清轻纺城市X区X排X号、X号门面房款x元后,与安阳市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安阳市轻纺城市场集资建房协议》,明确了该集资房折抵15年房租(年租金6876.5元),属双方自合伙经营至终止合伙关系期间支出款项,应在合伙财产分割时予以扣除。判决: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即:(一)终止王某、邵某与乔某、张某丙的合伙关系。(五)驳回王某、邵某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双方各偿还合伙债务的50%。四、变更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合伙财产中:安阳市X区X排X号、X号房产(价值x元),价值x元的30台机器设备,由乔某、张某丙收回的合伙债权x元及乔某、张某丙保管凭证某x元债权,乔某、张某丙保管的库存某边、口子等675.65公斤(折价x元),色丝12件,共348公斤(折价5220元),归乔某、张某丙所有(总价值x元);由邵某媛保管的银行存某6180.38元、现金3239.4元、外边存某125元,归王某、邵某所有(总价值9544.78元)为:合伙财产中:安阳市X区X排X号、X号房产(价值x元),价值x元的30台机器设备,由乔某、张某丙收回的合伙债权x元及乔某、张某丙保管凭证某x元债权,乔某、张某丙保管的库存某边、口子等675.65公斤(折价x元),色丝12件,共348公斤(折价5220元),归乔某、张某丙所有(总价值x元);由邵某媛保管的银行存某6180.38元、现金3239.4元、外边存某125元,归王某、邵某所有(总价值9544.78元)。(三)上述第二项相抵后,乔某、张某丙多得合伙共同财产x.22元,乔某、张某丙应补偿王某、邵某其中的50%,即x.11元为:上述第二项相抵后,乔某、张某丙多得合伙共同财产x.22元,乔某、张某丙应补偿王某、邵某其中的50%,即x.6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581.49元,由王某、邵某负担3790.49元,乔某、张某丙负担3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王某、邵某负担2111元,乔某、张某丙负担3167元。

乔某、张某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程序违法,该院审理本案无法律依据。2、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王某起诉状请求的标的是13万元合伙出资+x.07元合伙盈利=x.07元,而法院却判决x.61元。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安阳市X排X-X号门市部是乔某、张某丙自家生意,王某不是合伙人,亦未出资。证某朱长利、代某、李海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某双方有口头合伙协议,证某矛盾,无证某力。王某据以证某出资和借款的5笔汇款证某不真实,不合法,没有证某力,汇款来源、权属不明。原审认定合伙经营期间的账本、凭据由乔某、张某丙掌握、进而推定王某主张某丙方各出资13万元的事实成立,完全错误。王某在诉讼中陆续出具的十几份记账凭证某,说明账目是王某掌握。原判认定营业收支单据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盘点清单中“不包括乔某色丝”、“媛媛保管”的批注、张某丙在工人工资结算表上“经两家共同商议”的批注,以及双方签字的结算清单中除账目清算内容外,还包括库存某物清单,该内容已超出会计职权范围的认定,由此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均属错误。乔某、张某丙请求由本院提审本案,撤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8)郑铁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王某、邵某答辩称,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合法;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定双方合伙事实清楚,一审起诉时王某、邵某就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乔某、张某丙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8)郑铁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安阳市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轻纺城,张某丙于2001年4月交付X排X-X号门面房定金后,门面房交付某使用,同年6月28日交齐房款。2、王某、邵某对李剑秋的借款数额前后陈述不一致,又与李剑秋的证某中所借金额不符。3、在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时,乔某、张某丙在庭审答辩中陈述:王某在担任会计期间,由于工作不力,乔某、张某丙准备解聘王某母女,让王某把账本移交乔某、张某丙,经多次努力,王某在2003年元月份办了账目移交手续,把账目做了处理。4、乔某、张某丙称,其已将30台机器销售处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构成合伙关系;如果构成合伙关系,合伙财产应如何分割。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乔某、张某丙提出的安阳市X排X-X号门市部是乔某、张某丙自家生意、王某不是合伙人的主张,现有证某可以证某双方存某合伙事实。朱长利夫妇、代某夫妇均与王某夫妇、乔某夫妇是多年好友,双方发生矛盾后均基于对其信赖而邀请前往调解。李海印是市场管理人员,在市场管理工作中了解到双方合伙事实。上述3证某均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某真实合法,证某了双方存某合伙关系的事实。本案现有书证某证某双方系合伙关系:2003年1月19日双方盘点清单,乔某执笔制单,乔某、王某双方签字;工人工资结算表由张某丙、王某共同签字;相关收条、付某、结息清单均由双方共同签字。上述书面手续中,王某与乔某、张某丙共同签字,王某签字的范围及内容已超出了其作为一般会计人员的职责范畴,而表明了其作为出资人对门市部经营事务的控制,印证某其作为合伙人的地位。门市部的账目自2003年元月份起已由乔、张某丙制。双方是否合伙,门市部账簿记载内容可以证某,但乔某、张某丙拒不提交。乔某、张某丙对其在庭审中称账目已经移交的自认予以反悔,但未提供相反证某足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某证某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某丙证某的内容不利于证某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某丙立”之规定,应推定王某、邵某系合伙人主张某丙立。原审认定双方构成合伙关系事实清楚,乔某、张某丙认为双方不存某合伙关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伙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安阳市X区X排X号、X号房产购买于双方合伙之前,属于乔某、张某丙的家庭财产,不应纳入合伙财产参与分割。对30台机器设备、存某、应收账款、现金和银行存某应进行平均分割。合伙财产中,乔某、张某丙应分得以下财产:15台机器设备,由乔某、张某丙收回的合伙债权x元及其保管凭证某x元债权、库存某边、口子等675.65公斤(折价x元),色丝12件、共348公斤(折价5220元);王某、邵某分得如下财产:15台机器设备、由邵某媛保管的银行存某6180.38元、现金3239.4元、存某125元。上述两项相抵后,乔某、张某丙多得x.2元,应补偿王某、邵某50%,即x.1元。因乔某、张某丙已将机器设备出售,其应将15台机器设备折价赔偿王某、邵某。综合考虑机器的购买时间、价格及折旧情况,乔某、张某丙应折价赔偿王某、邵某x元。两项合计,乔某、张某丙共应支付某某、邵某x.1元。

关于程序问题。本院认为,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本案是经由本院指定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王某、邵某经增加后的各项诉请金额合计x.2元,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为x.61元,并未超出王某、邵某诉讼请求,故乔某、张某丙关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判决违反法律程序、超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但在分配合伙财产方面处理欠妥,本院对此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8)郑铁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8)郑铁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和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为:乔某、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某某、邵某x.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81.49元,由王某、邵某负担3790.49元,乔某、张某丙负担3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王某、邵某负担2111元,乔某、张某丙负担31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爱玲

代某审判员王某涛

代某审判员李清淮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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