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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该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起再审,并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一审起诉称:其于1987年与孙某结婚,婚后于1988年生一女孩,取名孙某,1991年生一男孩,取名孙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较好,自2001年底孙某迷于赌博后双方经常生气,2005年底孙某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要求与其离婚。

孙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王某坚持离婚,财产应归其所有。

(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查明认定事实:孙某与王某于1987年结婚,婚后于1988年生一女孙某,1991年生一子孙某。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共同财产有南关新乡路六间楼房,债权15.8万元;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婚后无共同存款和共同债务。2011年孙某迷于赌博后双方经常生气,2005年底双方再次生气后孙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6年7月17日王某起诉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一、王某与孙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孙某由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南关新乡路六间楼房屋内物品双方同意归婚生男孩孙某所有,共同债权15.8万元及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归孙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辉县市人民法院以该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对财产部分的处理存有故意逃避执行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一审再审认为:王某与孙某2006年7月20日离婚之前系合法夫妻关系。孙某与刘喜来的债务发生于其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对此债务明知,2006年7月7日一审法院送达刘喜来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相关诉讼文书时,王某拒绝签收,证明王某离婚前已知道该债务。但王某在可以和孙某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在离婚诉讼中积极主动通知孙某,而在同时进行的刘喜来与孙某诉讼一案中却拒绝履行代收法律文书等法律义务,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均隐瞒存在债务的事实,证明双方存在回避债务事实的故意,也使人民法院的离婚诉讼调解工作不能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之上。双方在明知尚有较大债务存在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赠与其子孙某,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不能得到有效清偿,应属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于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确认。故(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不妥,应予撤销。原审调解协议所涉及的15.8万元债权及长安之星面包车,只有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债权内容属实及汽车归属,原审未予审查即予确认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后,除非当事人明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外,不得再转为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明确表示,故原审从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一审再审判决: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

王某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理由如下:1、对民事调解书的再审必须有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无权启动再审程序。2、认定事实错误,在离婚诉讼中并不知道孙某外债的情况,原审仅是推理,孙某分得的债权及财产足以偿还10万元债务,所以调解协议并未侵害债权人的权益。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认定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孙某在2006年7月20日离婚,之前双方系夫妻关系。孙某欠刘喜来的债务发生在王某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对该债务是明知的,2006年7月7日一审法院向王某送达刘喜来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相关诉讼文书时,王某拒绝签收,法院留置送达,故应当认定此时王某对该债务也应当明知。王某于2006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提起离婚诉讼,王某与孙某在离婚诉讼中均明知欠刘喜来债务的情况,而双方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却未提及该部分债务,并且将双方的大部分财产处分给了其子孙某所有,致使债权人刘喜来的合法债权不能得到有效的清偿,显然应属于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再审判决予以纠正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根据以上规定,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本案提起再审并无不当。故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与孙某离婚一案,在法院的主持下,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利益,其没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原审法院撤销调解协议,对双方财产进行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对涉案的15.8万元的债权进行了调查,调查的债务人均认可债权的存在,原审法院对该调查未做任何评述,明显是回避事实。孙某欠刘喜来10万元,孙某离婚时所分得的15.8万元债权足以偿还该债务。故原审撤销调解协议无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

孙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征询申请人王某的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庭审焦点归纳为:王某与孙某的离婚调解书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与其夫孙某离婚诉讼前,孙某欠刘喜来的债务已经存在,因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其夫妻双方在明知存在共同债务的前提下仍达成调解协议,未对该债务进行分割处理,而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六间房屋全部赠与其子,王某本人未分得任何财产,这样分割明显减少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而且使债权人无法向受赠子女主张权利,故王某夫妻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财产分配部分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故王某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波

审判员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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