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村X屯X号。因吸毒成瘾于2011年3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3日9时许,杨X(已判刑)伙同绰号“X”(在逃)的男子在贵港市中铁三局一分部办公大院宿舍盗窃张X的价值人民币3560元的联想牌G5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在贵港市X村X屯路口销赃给被告人黄X,被告人黄X在明知该笔记本电脑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上述被盗物品在盗窃案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归还失主。被告人黄X到案后如实供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X的陈述、证人杨某证言、现场照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黄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X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黄X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收缴归还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黄X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是被告人黄X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黄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周小杨